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3350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分包工程定金20000元,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系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忠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刘学忠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学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学忠应与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防水工程分包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地点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内外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原告方的代表王振全将2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刘学忠,被告刘学忠书写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王振全防水、水电工程分包工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刘学忠2016.1.6”。合同签订后,工地并没有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学忠索要定金,2018年1月7日,被告刘学忠在收条下方书写:“所欠款项在三天之内还清.如三天内没付清连带利息一并还清(1月11日前还清)刘学忠2018.1.7”。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其中,原告主张支付工人工资19000元提交了收条两张,原告主张代理人王振全前往丰润区运送东西及吃饭、住宿费用5000元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有所变更,将其中的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人民陪审员  靳国敏
书 记 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