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韩城市华泰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81民初219号
原告韩城市华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佛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华秦物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丁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佛鹏以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采煤塌陷区工地14#、15#楼的施工工程,由原告提供钢材,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佛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后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有被告佛鹏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佛鹏共同承担责任,而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钢材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佛鹏辩称其已替原告偿还了2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佛鹏在2009年以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采煤塌陷区工地14#、15#楼的施工工程,并持有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韩城市华秦物资有限公司向佛鹏提供钢材,2009年4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佛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载明“欠款凭据 今有常立超同志于2009年4月9日在韩城市华秦物资有限公司购钢材  吨 共欠款622649元,金额大写陆拾贰万贰仟陆佰肆拾玖元,以上所欠钢材款双方约定在  年 月 日前付清,货物的质量、数量购货人已当面验收,并自带材料清单。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双方若发生纠纷,由韩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欠款人单位地址:陕西中航韩城项目部  09年4月9号前  欠款人:佛鹏  09年4月9日。”后被告佛鹏陆续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仍欠33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兹有庞世平给采煤坍塌区工地14#、15#楼提供钢材,下欠钢材款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 同意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庞世平。 承诺人 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 同意支付 佛鹏 2015年8月5日”。 再查明,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名为: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佛鹏虽然承包了采煤坍塌区14#、15#楼房建设工程,但其并无建筑资质。
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华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30000元,并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鹏 代理审判员   党 晨 人民陪审员   孙艳妮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