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诉江川县九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周建国,男。
原告周留顺,男。
原告*才付,男。
原告杨茂金,男。
原告刘开龙,男。
原告李锁保,男。
原告刘荣春,男。
原告刘会英,女。
原告刘四润,男。
原告刘文清,男。
原告*发贵,男。
原告刘文华,男。
原告刘文润,男。
原告刘开武,男。
原告侯金贵,男。
原告刘甫焕,女。
原告李付明,男。
原告刘满堂,男。
原告*富兴,男。
原告杨凤芹,女。
原告*才贵,男。
原告刘XX,男。
原告刘田生,男。
原告潘会生,男。
原告刘赶年,男。
原告刘开六,男。
原告*占贵,男。
原告刘开祥,男。
原告*明德,男。
原告*五兴,男。
原告*理明,男。
原告*良仙,女。
原告刘文强,男。
原告刘金兰,女。
原告刘文坤,男。
原告刘文正,男。
原告马平珍,女。
原告*存付,男。
原告李金贵,男。
原告*国华,男。
原告刘文学,男。
原告刘开文,男。
原告刘忠兴,男。
原告潘保先,男。
原告谢连成,男。
原告张宝林,男。
原告周小黑,男。
原告李杰,男。
原告李发彦,男。
原告李树阳,男。
原告周存明,男。
原告苏卜恩,男。
原告周存兴,男。
原告侯保财,男。
原告周绍坤,男。
原告周增华,男。
原告周海玉,女。
原告周增宝,男。
原告周发兴,男。
原告李锦昌,男。
原告周桂华,男。
原告李树华,男。
原告段从兴,男。
原告李树荣,男。
原告周留坤,男。
原告周留见,男。
原告谢云华,男。
原告周发元,男。
原告周永章,男。
原告*国明,男。
原告普绍先,男。
原告段从华,男。
原告周定生,男。
原告龚富仓,男。
原告李平坤,男。
原告周田桂,男。
原告徐桃香,女。
原告周开云,男。
原告尹菊美,女。
原告周发国,男。
原告周小四,男。
原告*粉存,女。
原告周发会,男。
原告刘增富,男。
原告周红林,男。
原告杨丽琼,女。
原告李国华,男。
原告周三苍,男。
原告李任生,男。
原告*寿仓,男。
原告段从金,男。
原告徐竹芬,女。
原告周有富,男。
原告李存保,男。
原告侯荣,男。
原告李九恩,男。
原告周有仓,男。
原告周八见,男。
原告周XX,男。
原告周文华,男。
原告周保柱,男。
原告周亚林,女。
原告周增会,男。
原告周永春,男。
原告周付仓,男。
原告周琼芬,女。
原告李朴贵,男。
原告周红祥,男。
原告李见会,男。
原告周留华,男。
原告周满兴,男。
原告周双华,男。
原告周荣生,男。
原告周田苍,男。
原告李爱明,男。
原告*卜生,男。
原告李卜仙,女。
原告周留付,男。
原告李保全,男。
原告杨瑞兰,女。
原告赵留保,男。
原告刘存富,男。
原告*王富,男。
原告李文学,男。
原告李锦荣,男。
原告苏七六,男。
原告刘文勇,男。
原告周长见,男。
原告*坤富,男。
原告谢连祥,男。
原告杨子荣,男。
原告*进,男。
原告周保林,男。
原告李党兴,男。
原告*国见,男。
原告李忠学,男。
原告周赶良,男。
原告李保寿,男。
原告龚树祥,男。
原告龚卫红,男。
原告段从贵,男。
原告周发云,男。
原告周永坤,男。
原告侯保坤,男。
原告陶保才,男。
原告张学金,男。
原告张学林,男。
原告张学明,男。
原告陶所柱,男。
原告陶竹会,女。
原告杨永生,男。
原告陶保六,男。
原告陶见付,男。
原告彭林,男。
原告杨存付,男。
原告杨见荣,男。
原告杨学仙,女。
原告杨章润,男。
原告杨红斌,男。
原告李来润,男。
原告张存仙,女。
原告杨昆生,男。
原告彭开学,男。
原告杨增国,男。
原告彭树金,男。
原告陶付金,男。
原告陶会双,男。
原告陶跃春,男。
原告杨永春,男。
原告彭开香,男。
原告陶树德,男。
原告王秀芬,女。
原告彭开春,男。
原告彭江云,男。
原告陶七见,男。
原告陶四金,男。
原告陶双保,男。
原告陶四代,男。
原告陶树良,男。
原告陶付保,男。
原告陶红付,男。
原告彭树生,男。
原告杨会安,男。
原告郑志坤,男。
原告郑宇,男。
原告郑俊德,男。
原告靳云宝,男。
原告王自仙,女。
原告王忠柒,男。
原告杨长宝,男。
原告郑桂美,女。
原告刘红忠,男。
原告董正华,男。
原告黄坤,男。
原告李贵生,男。
原告孔华秀,女。
原告王正林,男。
原告王八十,男。
原告蒋荣章,男。
原告张存尧,男。
原告王平生,男。
原告杨金,男。
原告何志明,男。
原告王金柱,男。
原告蒋云付,男。
原告蒋云仙,女。
原告郑丽仙,女。
原告李加付,男。
原告王留生,男。
原告郑世祥,男。
原告郑兴华,男。
原告郑兴富,男。
原告王世能,男。
原告周建伟,男。
原告李增富,男。
原告李七生,男。
原告官苍满,男。
原告金正华,男。
原告王富顺,男。
原告李六十二,男。
原告陈田学,男。
原告郑富仓,男。
原告李朴生,男。
原告王党富,男。
原告官亚林,男。
原告王世英,男。
原告官泽周,男。
原告官有德,男。
原告赵长顺,男。
原告王世学,男。
原告李庆年,男。
原告赵维生,男。
原告刘荣林,男。
原告李江平,女。
原告赵金荣,男。
原告杨双存,女。
原告常国三,男。
原告郑金贵,男。
原告李会元,男。
原告邓会英,女。
原告常国良,男。
原告张小双,男。
原告张春红,男。
原告王世顺,男。
原告郑金顺,男。
诉讼代表人***,男。
诉讼代表人***,男。
被告江川县九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明,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等247人因与被告江川县九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溪建筑公司)、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九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利明、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友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247人共同诉称,其247人分别为江川县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村民。2011年12月12日,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分别签订《2011年中央和省级现代农业项目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一、二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九溪镇人民政府将一标段(包括九溪镇大村、大营、马家庄、喜乐庄4个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溪建筑公司承建,将二标段(包括九溪镇中营、鸡窝2个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承建。后二公司将九溪镇中营、大村2个村的沤肥池建设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被告***要求其247人参与沤肥池工程的建设,约定:其247人只要按沤肥池的规格和质量建好一个沤肥池,就得到800元的工时费(包括开挖、砌砖、粉刷、搬运建筑材料各200元)。之后,其247人按照要求积极为被告***建设沤肥池,至工程完工,其247人共计开挖沤肥池411个,按每个200元计算,合计工时费82200元;搬运建沤肥池的材料394个,合计工时费78800元;支砌沤肥池90个,合计工时费18000元;粉刷沤肥池96个,合计工时费19200元,共计工时费198200元。2013年1月,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对沤肥池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其247人所建的沤肥池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时费。2013年2月6日,被告***、***因建设沤肥池工程款事宜发生争议,双方经九溪镇中营村委会调解后,达成协议:***于2013年2月19日将工程款付清给***,***在3天内将工钱付清给参与建设沤肥池的村民。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二被告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其247人工时费,中营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被告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作为九溪镇沤肥池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对被告***、***未支付给其247人的沤肥池建设工时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四被告拒不支付其247人工时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247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其247人开挖、支砌、粉刷沤肥池及搬运建筑材料的工时费共计19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九溪建筑公司辩称,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项目中第一标段的工程确系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与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委托杨富江、***代表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工作。在该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其公司承包的是九溪镇大村、大营、马家庄、喜乐庄4个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2011年12月28日,***代表其公司将沤肥池建设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雇请原告进行沤肥池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公司已委托***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因其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由其公司支付。而且,经九溪镇中营村委会、九溪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6日、5月29日的两次调解,已经明确被告***雇请原告所产生的劳务费由***负责支付,其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建筑公司辩称,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项目中第二标段的工程确系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与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委托***、叶桐德代表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工作。在该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其公司承包的是九溪镇中营、鸡窝2个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2011年12月28日,***代表其公司将沤肥池建设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雇请原告进行沤肥池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公司已委托***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因其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由其公司支付。而且,经九溪镇中营村委会、九溪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6日、5月29日的两次调解,已经明确被告***雇请原告所产生的劳务费由***负责支付,其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分别取得九溪镇沤肥池建设项目第一、二标段的工程承包权后,均委托其负责相关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2011年12月28日,其代表两公司将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又将部分沤肥池的建设工程分别交由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的村民来完成,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工程建设的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经验收结算后,其受上述两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12月31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将工程款分14次全部付清给了被告***,付款金额共计829295元。但被告***未履行九溪镇中营村委会、九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原告所诉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及三被告所述被告***代表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将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其施工的事实属实,其实际施工建设了535个沤肥池,并已全部通过了九溪镇政府的验收,但***只支付给其480个沤肥池的工程款829295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在其施工建设沤肥池的过程中,由于工期紧,其将部分沤肥池的建设工程交由上述2个村委会的部分村民自行施工,并且承诺村民只要按照相应的规格和质量建好一个沤肥池,其就支付800元的工钱(包括开挖、砌砖、粉刷、搬运建筑材料各200元)。但原告所起诉的金额绝大部分不属实,有些原告的沤肥池是村民自己建设在山上的,不在发包方规定的建设范围内,其没有同意过支付工钱;有些原告的工钱已经支付给本人或雇佣的施工人员了,但现在仍起诉要工钱;有部分原告在建设沤肥池的过程中,擅自将建设沤肥池的砖和水泥偷作他用,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赔偿。另外,建设沤肥池的工程完工验收后,其与原告没有进行过工钱的结算,原告仅凭单方结算的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工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247人系江川县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村民,其中185人系中营村委会村民,62人系大村村委会村民。2011年12月12日,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将2011年中央和省级现代农业项目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第一、二标段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九溪建筑公司和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2011年中央和省级现代农业项目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一、二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九溪建筑公司负责建设九溪镇大村、大营、马家庄、喜乐庄4个村委会的6立方砖砌沤肥池500口,由被告中山建筑公司负责建设九溪镇中营、鸡窝2个村委会的6立方砖砌沤肥池500口;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资金来源于政府出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委托被告***负责相关沤肥池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被告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将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作为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按招标计划建设沤肥池518口;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口以1700元包干计价,严禁转包;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9日;甲方按建设单位拨款及工程量完成进度分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拨付至总价90%时停止向乙方拨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拨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对其承包的沤肥池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沤肥池需要建在村民田地里,为了方便施工,而且工期也较紧,被告***将部分沤肥池的开挖、砌砖、粉刷及搬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并且向原告承诺,只要按照规格和质量完成沤肥池建设的其中一项工序,其就按200元的标准支付工时费,原告完成一个沤肥池的上述四项工序,其按800元的标准支付工时费。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自己的田地里建设沤肥池。截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的沤肥池及原告各自施工建设的沤肥池均完工。对于原告施工完成的沤肥池数量及施工工程量,按照被告***承诺原告的工时费支付标准计算,247名原告的工时费分别为:一、属于九溪镇中营村委会的村民共计185人,包括周留顺400元、周建国800元、潘保先400元、刘忠兴400元、刘开文600元、刘文学800元、*国华800元、李金贵200元、*存付1600元、马平珍400元、刘文正600元、刘文坤800元、刘金兰800元、刘文强400元、*理明800元、*五兴200元、*明德400元、*占贵400元、刘开六400元、刘赶年600元、潘会生400元、刘田生400元、刘XX200元、*才贵200元、杨凤芹400元、*富兴800元、刘满堂200元、李付明400元、刘甫焕600元、侯金贵1000元、刘开武400元、刘文润400元、刘文华1600元、*发贵200元、刘文清800元、刘四润200元、刘会英200元、刘荣春400元、李锁保400元、刘开龙600元、杨茂金200元、*才付200元、周留付800元、谢连成400元、张宝林400元、周小黑800元、李杰400元、李发彦800元、李树阳400元、周存明400元、苏卜恩400元、周存兴800元、侯保财1200元、周绍坤800元、周增华400元、周海玉400、周增宝1200元、周发兴800元、李锦昌800元、周桂华800元、李树华400元、段从兴1000元、李树荣800元、周留坤2000元、周留见200元、谢云华800元、周发元800元、周永章400元、普绍先400元、徐桃香400元、周开云600元、尹菊美400元、周发国1200元、周小四200元、周发会400元、刘增富600元、周红林200元、杨丽琼400元、李国华600元、周三苍400元、李任生800元、*寿仓200元、段从金400元、侯保坤400元、周永坤1200元、周发云800元、段从贵400元、龚卫红800元、龚树祥800元、李保寿200元、周赶良400元、李忠学400元、*国见200元、李党兴200元、周保林800元、*进800元、杨子荣600元、谢连祥200元、*坤富400元、周长见800元、刘文勇400元、苏七六600元、李锦荣600元、李文学600元、*王富200元、刘存富1200元、赵留保600元、李卜仙200元、*卜生800元、李爱明400元、周田苍800元、周荣生400元、周双华400元、周满兴600元、周留华800元、李见会400元、周红祥400元、李朴贵600元、周琼芬800元、周付仓400元、周永春800元、周增会200元、周亚林400元、周保柱400元、周文华400元、周XX400元、周八见1200元、周有仓800元、李九恩3200元、侯荣800元、李存保600元、周有富800元、徐竹芬1600元、杨会安400元、彭树生800元、陶红付400元、陶付保400元、陶树良400元、陶四代400元、陶双保800元、陶四金800元、陶七见1200元、彭江云1600元、彭开春800元、王秀芬800元、陶树德400元、彭开香400元、杨永春400元、陶跃春800元、陶会双200元、陶付金200元、彭树金1200元、杨增国200元、彭开学400元、杨昆生400元、张存仙400元、李来润800元、杨红斌400元、杨章润400元、杨学仙200元、杨见荣800元、杨存付800元、彭林400元、陶见付1200元、陶保六800元、杨永生400元、陶竹会400元、陶所柱800元、张学明2000元、张学林400元、张学金400元、陶保才1600元、***1000元、***400元、*良仙400元、刘开祥400元、*国明200元、段从华600元、周定生800元、龚富仓1200元、李平坤400元、周田桂1200元、*粉存400元、杨瑞兰800元、李保全400元,合计113600元;二、属于九溪镇大村村委会的村民共计62人,包括王留生400元、李加付800元、郑丽仙400元、蒋云仙400元、蒋云付800元、王金柱400元、何志明200元、杨金200元、王平生400元、郑世祥200元、张存尧400元、蒋荣章400元、王八十400元、王正林200元、孔华秀400元、李贵生400元、黄坤400元、董正华200元、刘红忠1200元、郑桂美400元、杨长宝400元、王忠柒400元、王自仙400元、靳云宝400元、郑俊德800元、郑金顺400元、王世顺200元、张春红400元、张小双400元、常国良600元、邓会英200元、李会元800元、郑金贵600元、常国三200元、杨双存400元、赵金荣200元、李江平200元、刘荣林1200元、赵维生800元、李庆年200元、王世学400元、赵长顺400元、官有德400元、官泽周400元、王世英200元、官亚林200元、王党富400元、李朴生400元、郑富仓400元、陈田学200元、李六十二1600元、王富顺200元、金正华400元、官苍满200元、李七生200元、李增富400元、周建伟400元、王世能600元、郑兴富800元、郑兴华400元、郑宇200元、郑志坤400元,合计27000元。上述两项总计140600元。
九溪镇沤肥池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竣工后,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组织工程的承包方、工程监理单位、村委会及相关单位人员对沤肥池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分别作为被告中山建筑公司、九溪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参加了验收工作,其中,九溪镇中营村委会的437口沤肥池全部验收合格,九溪镇大村村委会的98口沤肥池全部验收合格。2012年4月10日,发包方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分别支付给被告九溪建筑公司工程款690083.85元、中山建筑公司工程款690276.4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因沤肥池建设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九溪镇中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中营和大村建设沤肥池所产生的工程欠款191795元,***暂付给***90000元,用于在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余款101795元于2013年2月19日一次性付清;***必须在3天内付清农户挖沤肥池、搬运材料等的工钱,不足金额由***自己垫资支付;如果出现未付清农民工工钱的情况,一切责任由***承担。2013年5月29日,被告***、***在江川县九溪镇政府环建中心的主持下,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中营、大村的沤肥池建设工程款101795元,***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农户建设沤肥池的工钱,如果未付清,一切责任由***承担。被告***代表上述二公司于2011年12月31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分14次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被告***,共计829295元。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时费。
另查明,被告九溪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及环保工程施工等,被告中山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园林绿化工程、五金交电和建筑材料的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现代农业沤肥池建设工程登记表、江川县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农户建设沤肥池施工情况统计、人员名单和报酬金额统计表;被告九溪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九溪镇2011年现代农业沤肥池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书、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收据、调解协议书;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2011年现代农业沤肥池建设工程(二标段)结算书、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收据、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施工情况记录单;本院向江川县九溪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调取的2011年中央和省级现代农业项目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一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中央和省级现代农业项目江川县九溪镇沤肥池建设二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2011年现代农业沤肥池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书、2011年现代农业沤肥池建设工程(二标段)结算书、参加沤肥池建设工程验收人员名单、综合验收意见、初验汇总表、2011年江川县九溪镇现代农业沤肥池建设工程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九溪镇中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云南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九溪建筑公司、中山建筑公司在分别承包了九溪镇大村村委会、中营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后,委托被告***对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负责,后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九溪镇大村村委会、中营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转包给***,并向***支付了工程款,二公司均认可***系其经公司授权的代表,为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公司承担。被告***取得九溪镇大村村委会、中营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承包权后,又将部分沤肥池的开挖、砌砖、粉刷及搬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沤肥池建设分包合同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247名原告及被告***并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而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九溪镇中营村委会沤肥池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及被告九溪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九溪镇大村村委会沤肥池建设工程(第二标段)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沤肥池的开挖、砌砖、粉刷及搬运建筑材料的工作分包给原告来完成,故上述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沤肥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与247名原告之间达成的沤肥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无效,但因被告中山建筑公司、九溪建筑公司分别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九溪镇中营村委会沤肥池建设工程、九溪镇大村村委会沤肥池建设工程已经工程发包方江川县九溪镇政府验收合格,江川县九溪镇人民政府也于2012年4月10日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247名原告作为上述沤肥池建设的共同施工人,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工程的分包人即被告***及总承包人即被告中山建筑公司、九溪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九溪镇中营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属于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承包,九溪镇大村村委会沤肥池建设工程属于被告九溪建筑公司承包,而在247名原告中,属于九溪镇中营村委会的村民(共计185人)建设沤肥池的工程款合计为113600元,属于九溪镇大村村委会的村民(共计62人)建设沤肥池的工程款合计为27000元,因此,被告***与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属于江川县九溪镇中营村委会村民的185人)工程款1136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九溪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属于江川县九溪镇大村村委会村民的62人)工程款270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对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与被告***签订沤肥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均是代理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和被告九溪建筑公司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二公司承担,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建筑公司、九溪建筑公司均辩解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公司已委托被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工时费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九溪镇中营村委会、大村村委会的沤肥池建设工程分别属该二公司承包,该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或通过转承包人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该二公司应在其分别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分包人未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二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所诉的工时费未经结算确认,而且其已支付了部分原告建设沤肥池的工时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47名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和九溪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属于江川县九溪镇中营村委会村民的185人)工程款113600元;
二、被告***、江川县九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属于江川县九溪镇大村村委会村民的62人)工程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等24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6元,由被告***与被告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472元,由被告***与被告江川县九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国磊
审 判 员  郑婷婷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