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8执异20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锦尚9幢2单元402室,现住景洪市设计院。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7511050065。
申请执行人: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花园小区14幢二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海龙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海龙综合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金海,经理。
本院在执行云南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西双版纳海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提取海龙公司在流沙河新区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20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将该《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本院的限期答辩《通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一、李亚泉系海龙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山公司与海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中山公司确实曾经为海龙公司承建楼房,但在承建过程中,已终止该合同,并没有继续履行,客观上不存在本案诉争事实;二、因中山公司无法承建,海龙公司实际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且因海龙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已将海龙公司诉至景洪市法院,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中山公司以及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海涉嫌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海龙公司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6)西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款通知书,中止对流沙河新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将划拨给海龙公司的征地补偿款200万元的执行措施。
中山公司称,一、***自报是海龙公司股东,说明***不是案外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有明确规定。海龙公司与中山公司的纠纷业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初字第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170号裁判文书确定。***主张海龙公司与中山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是错误的;二、谁是**,跟中山公司无关;三、高金海与中山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没有法律文书证明;四、(2006)西执字第54号执行案件受理至今11年有佘,海龙公司分文未付,***提出执行异议是不客观的。
海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4月3曰对中山公司与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西民二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海龙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海龙公司支付中山公司工程欠款、修路材料款、补材料差价款、返还工程垫资和借款共计433461.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6元,海龙公司负担7088.64元,中山公司负担398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6元,由海龙公司负担。因海龙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中山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6)西执字第54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提取海龙公司在流沙河新区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海龙公司的股东,提出中山公司与海龙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涉嫌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海龙公司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措施。其异议理由既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
的异议,也不是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也不符合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白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