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民申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光龙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正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龙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玉枚,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龙胜县。
原审第三人:蔡江生,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龙胜县。
再审申请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龙胜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正云、陆玉枚,原审第三人蔡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龙胜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准确判断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且该合同的履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也忽视了被申请人之间串通损害龙胜县建筑公司利益的事实。1、本案涉及的所有钢材交易,都是霍正云以个人名义进行,龙胜县建筑公司从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龙胜县建筑公司是钢材的买受人。霍正云的购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被申请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风险。3、开庭时对***提交的钢材销售清单进行质证,发现销售清单上的数额与霍正云写下的借条确认的钢材欠款数额不一致,***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不排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龙胜县建筑公司利益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霍正云与陆玉枚向***承担清偿责任,龙胜县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是用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承包方与实施施工人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是买卖纠纷,不属于该解释的调整范围。有其他类似案件,广东高院及江苏高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本案霍正云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霍正云和陆玉枚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判令龙胜县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虽然由霍正云实际承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霍正云挂靠龙胜县建筑公司与蔡江生等13户签订的,霍正云是项目经理。经原审核对,综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开工、竣工时间与霍正云、陆玉枚在***处购买钢材的时间吻合,也与竣工资料、验收单据、钢材质量证明书相吻合,与第三人蔡江生的陈述一致,霍正云庭审上对拖欠钢材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可以认定霍正云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处购买钢材用于其所挂靠的龙胜县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第三人蔡江生等十三人建房工程,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龙胜县建筑公司认为霍正云与***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龙胜县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在该挂靠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龙胜县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龙胜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胜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菁
代理审判员 陈家添
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