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0年6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凡凤,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环学,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环菊,女,1982年8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友,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20012100XY。
法定代表人:赵明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古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8499198158T。
法定代表人:杨艳琼,该办公室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平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800787048XC。
法定代表人:伍先军,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男,该镇政府综合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诚,男,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固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固洞村。
法定代表人:潘大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因与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人民政府、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固洞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8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以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补偿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18000元,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人民政府、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固洞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8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4.13元(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2382.07元,由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负担,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238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953元,由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负担,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95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