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328执100号
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龙胜县龙胜镇。
法定代表人:赵明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石小青。
被执行人:谢钦兰。
被执行人:朱敬德。
被执行人:王成雄。
被执行人:秦建英。
被执行人:秦香宝。
被执行人:朱敬华。
被执行人:张远成。
被执行人:王薇。
被执行人:王廖丹。
被执行人:朱玟蒓。
被执行人:张远春。
被执行人:王文慧。
被执行人:陆阳平。
被执行人:邓时。
被执行人:李海群,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
被执行人:王本军。
被执行人:王秀全。
被执行人:石德军。
被执行人:彭冬生。
被执行人:彭敦文。
被执行人:王文娟。
被执行人:张月平。
被执行人:彭孟秋。
被执行人: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
法定代表人吴定权,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等25人、被执行人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等25人、被执行人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等25人、被执行人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等25人、被执行人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自动履行408200元,且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在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等25人、被执行人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不宜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在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革
审 判 员 杨秀兴
代理审判员 杨再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英梅
附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