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8民初92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女,1930年6月7日出生,侗族,文盲,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潘环菊,女,1982年8月6日出生,侗族,文盲,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潘凡凤,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潘环学,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友,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20012100XY。
法定代表人:赵明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古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8499198158T。
法定代表人:杨艳琼,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春,男,53岁,苗族,龙胜各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平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800787048XC。
法定代表人:伍先军,该镇镇长。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固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固洞村。
法定代表人:潘大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简称“扶贫办”)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人民政府(简称“平等镇政府”)、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固洞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固洞村委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凡凤、潘环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生、杨石友,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被告扶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春,被告固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大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等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平等镇政府、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942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李平定从平等镇驶往潘家组的回家途中,当车行至与潘家组公路交接路口时,由于该公路交接路口明显凸高,凸高障碍的颜色与路面颜色一致,难以区分,既无专人管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的三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时产生巨大颠簸,将乘坐在车箱上的李平定弹出车外重摔地面,造成李平定严重摔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当天龙胜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李平定接往该院抢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病症。2017年12月3日,李平定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6日原告将李平定安葬。此次事故系该公路施工存在缺陷,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管理人员管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李平定死亡。对此,四被告作为公路的共同业主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虽被告建筑公司给原告家属3000元慰问金,但不足以弥补给原告家庭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鉴于此次事故原因多方面,原告只要求四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942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3.《龙胜各族自治县2017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施工合同书》,证实2017年9月16日,被告扶贫办、建筑公司、平等镇政府、委会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龙胜各族自治县2017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四被告共同参与平等镇潘家至交等道路硬化工程的修建,明确了各自责任。四被告是该工程的共同业主和管理人,其中被告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
4.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李平定于2017年11月28日20时27分入龙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顶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88毫升;②左侧顶叶脑挫伤并出血,出血量约5毫升;③脑疝形成;④左侧头皮挫伤);2.创伤性湿肺。由于手术后症状没有好转,病情日益加重,预后极差,其家属决定放弃治疗。李平定于2017年12月3日13时出院,当日15时许死亡。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0691.81元。
5.《关于固洞至同罗田通组公路路口接头处理不当致李平定摔死的事故报告》,证实当地49位村民联名要求对李平定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从固洞回潘家途经固洞与潘家路口凸出路面时因颠簸弹出车外跌落死亡给予妥善处理并赔偿。
6.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2月12日,委会接到原告递交的《关于固洞至同罗田通组公路路口接头处理不当致李平定摔死的事故报告》。
7.《残疾人证》,证实原告潘环菊系残疾人(肢体一级残疾)。
8.委会出具的《抚养证明》,证实原告潘环菊因残疾一直由其父母共同抚养。
9.委会出具的《安葬证明》,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将死者李平定安葬。
10.证人蒙某到庭作证,证实2017年11月28日上午12时许,蒙某及其妻子、姨夫等人做事回来路过与潘家组公路路口时,发现李平定趴在离公路交接口往潘家方向约2米的地方,当时李平定不省人事,约2分钟后才清醒,蒙某等人便将李平定扶到路边坐。这时有村民围过来问究竟,蒙某因有事就先离开了现场。李平定是怎么受伤的,蒙某没有看见。蒙某同时证实,与潘家组公路路口交接处呈弧形状凸起,高出路面约4—5厘米。路口没有障碍物阻拦,也没有禁止通行或者谨慎通行等警示标志,只看见路边放有一根竹竿。
11.证人杨某1到庭作证,证实2017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后,李某叫杨某1到固洞与潘家公路路口将交接处的凸高部分磨平。同时证实凸高部分呈弧形状,高约6厘米。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日,老板安排李某等人到固洞与潘家公路路口将交接处凸高部分的水泥带铲平。
1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8日,杨某2路过固洞与潘家公路路口,发现李平定掉在地上,杨某2和其他几个村民将李平定扶到路边坐。当李平定的丈夫来到现场后,杨某2就回家了。
14.有关书证(照片一组7张),证实事发后被告建筑公司将与潘家组公路路口交接处凸高的路面磨平后的情况。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李平定途经与潘家组公路路口交接处时,因凸高路面使车辆产生巨大颠簸,李平定被抛出车外,重摔地面致伤死亡,无证据证实。从李平定受伤到送医院治疗,期间长达9个多小时,不能排除其他致伤因素介入。李平定家属放弃治疗签字出院,致使李平定没有得到有效治疗而死于家中,并非抢救无效而死亡。李平定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其死亡原因不明。本案不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而是一般生命健康权侵权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施工的公路存在瑕疵,故不能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数额偏高。被告建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3000元慰问金。原告***无证驾驶、违章搭人,对伤者没有及时施救,主动放弃治疗,对李平定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农历9月初,吴某在固洞至潘家公路做事,曾在固洞至潘家公路路口用石头堆放两边,中间用一根竹子阻拦,不给车辆及行人通行。
2.证人粟建德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11月1日,粟建德在固洞至潘家公路进行地面施工结束后,曾在固洞至潘家公路路口用石头堆放两边,中间用一根竹子阻拦,禁止车辆通行。之后,粟建德就到其他地方去做事了。
3.有关书证(照片一组4张)
①照片1,证实建筑公司用竹竿将固洞至潘家公路路口拦截,不给车辆及行人通行,后竹竿被村民移走,丢弃到路边,强行通行。
②照片2,证实固洞至潘家公路交接路口不存在明显凸高,车辆通行该处时不可能会发生事故。
③照片3,证实李平定跌下的位置与公路交接口凸出处有一定的距离,说明李平定不是因为乘坐车辆通过凸出路面时产生颠簸被抛出车外摔伤。
④照片4,证实从潘家组到还有其他道路可走,施工期间即使被告建筑公司将公路封闭,也不影响原告的出行。
被告扶贫办辩称,扶贫办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并且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制定完整的安全制度,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乙方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因此,扶贫办作为发包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施工方的过错造成原告受损害,也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扶贫办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扶贫办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发包系列材料,证实扶贫办依法依规并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
2.《龙胜各族自治县2017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施工合同书》,证实扶贫办通过合法程序将平等镇潘家至交等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并明确约定,承包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制定完整的安全制度,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乙方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被告委会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违章搭人及死者自身忽视交通安全造成的。李平定何时掉下车、怎么掉下车,***一概不知,当其回头找到受伤的李平定后,没有及时送去医院治疗,而是接回家中,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虽然被告委会作为合同的丁方,并在合同上签字,但委会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安全生产并非委会的职责。因此,此次事故与委会无关,委会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委会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的路面保养期间,潘某用一根长约8米的竹竿将固洞至潘家的公路路口拦截,不给车辆及行人通行。
2.委会出具的《李平定从三轮车摔下的情况说明》,证实委会事后了解到,2017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搭其妻子李平定从固洞回潘家途经固洞与潘家路口时不小心将李平定摔下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平定当时晕倒在地。***不知道李平定摔下车,一直往前开到家才知道李平定不在车上。后李平定被路过的村民蒙某发现,蒙某将李平定扶到路边坐,大约4分钟李平定才清醒。
平等镇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14,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委会有异议,认为当地49位村民联名签字的《关于固洞至同罗田通组公路路口接头处理不当致李平定摔死的事故报告》,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因为该49位村民都不是现场目击者,没有目睹事发经过,其陈述的内容不可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8,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有异议,认为***、李平定夫妇俩都是60多岁的人了,已失去劳动能力,其残疾女儿潘环菊应由其他的子女扶养。本院认为,潘环菊一直以来都是由***、李平定照顾和扶养,虽然***、李平定都是60多岁的人,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仍然是潘环菊的扶养人。故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据12、13,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委会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杨某2的证言是原告方将证言内容事先打印好后再由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李某、杨某2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李某、杨某2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但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扶贫办、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筑公司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4组照片都是事发后拍照的,不是事发时的路面真实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确实系事发后拍照的,不能证实事发时的路面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扶贫办提交的证据1、2,被告建筑公司、委会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会提交的证据1,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潘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潘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但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委会证据2,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扶贫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李平定(1952年5月19日出生)之丈夫,原告***系李平定之母亲,原告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分别系李平定之大女儿、二女儿、儿子。
2017年9月16日,被告扶贫办、建筑公司、平等镇政府、委会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龙胜各族自治县2017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扶贫办将平等镇潘家至交等2.2公里的道路硬化工程(其中潘家至交等段1.7公里,固洞至潘家段0.5公里)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下旬开始施工。
2017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装载西红柿并搭载其妻子李平定到平等镇出售。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与李平定将西红柿卖完后,将装西红柿的空塑料筐堆放在三轮摩托车车厢的前部,李平定搭乘在车厢的尾部,由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原路返回家。当车辆行走约2公里差不多回到家的时候,原告***接到他人电话称其妻李平定摔在固洞至潘家公路路口,于是立即驾车返回。当返回到固洞至潘家公路路口时,其妻子已被他人扶到路边坐着。随后,原告***将其妻李平定送到卫生所就诊。因条件有限,村医生建议将伤者送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平定不肯去县医院就医,原告***遂将李平定带回家中休息。当天下午四时许,李平定突然出现昏迷,其家属立即联系120救护车,当晚20时27分入龙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顶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88毫升;②左侧顶叶脑挫伤并出血,出血量约5毫升;③脑疝形成;④左侧头皮挫伤);2.创伤性湿肺。经手术治疗,李平定的病情没有好转,且日益加重,预后极差,伤者家属决定放弃治疗。李平定于2017年12月3日13时出院,当日15时许死亡。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0691.81元。原告认为,固洞与潘家公路的交接路口明显凸高,凸高障碍的颜色与路面颜色一致,难以区分,李平定乘坐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过该路口凸出路面时因巨大颠簸而被抛出车外摔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建筑公司给予原告家属慰问金30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是该工程的共同业主和管理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942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固洞至面硬化工程长0.5公里,起点位于与潘家组的公路交接口,事发时该接口处凸出地面约4—6厘米,呈弧形状,被告建筑公司曾在该路口用竹竿阻拦禁止通行,后竹竿被群众移开,之后没有再设置路障,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时该工程尚未验收。事发后,被告建筑公司已将该凸出路面磨平。2017年12月份该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另还查明,原告***没有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其车辆亦无车辆行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平定是否系乘坐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过固洞与潘家路口凸出路面时因颠簸而被抛出车外摔伤致死。如果是,施工方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施工方就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平定从返回潘家组,行走约2公里差不多到家的时候,接到他人电话称其妻子摔在固洞与潘家的路口,于是立即驾车返回。回到现场,他人已经将李平定扶到路边坐着。李平定何时掉下车、是怎么掉下车的,原告***一概不知,并且也没有任何目击者在场。证人蒙某证实,当天蒙某等人做事回来路过该路口时,发现李平定趴在离固洞与潘家路口交接处往上(即潘家方向)约2米的地方,然后蒙某和他人将李平定扶到马路边坐,这时其他村民也围了过来,蒙某就回家了。证人杨某2证实,当天杨某2路过该路口时,看见李平定掉在地上,然后杨某2和几个村民将李平定扶到马路边坐,待李平定的丈夫到来后,杨某2就回家了。李平定是如何掉下车的,蒙某、杨某2都没有看见。49位村民联名的《关于固洞至同罗田通组公路路口接头处理不当致李平定摔死的事故报告》,该报告认定李平定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从固洞回潘家途经固洞与潘家路口凸出路面时因颠簸弹出车外跌落死亡,但49位村民中没有一人是现场目击者,故该报告的内容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依据。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证实事故发生后村委会接到原告提交的49位村民联名签字的《关于固洞至同罗田通组公路路口接头处理不当致李平定摔死的事故报告》,原告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处理并赔偿损失。委会出具的《李平定从三轮车摔下的情况说明》,仅证实委会事发后了解到,2017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搭其妻子李平定从固洞回潘家途经固洞与潘家路口时不小心将李平定摔下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平定当时晕倒在地。***不知道李平定摔下车,一直往前开到家才知道李平定不在车上。当***返回现场时,李平定已被蒙某等入扶到路边坐。至于李平定是如何掉下车的,***一概不知。可见,委会的这份情况说明是事后从死者家属及部分群众那里了解到的一些情况所作的说明,实际上是一份传来证据,但死者家属及部分群众并非现场目击者,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实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纵观本案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平定系乘坐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过固洞与潘家路口凸出路面时因颠簸而被抛出车外摔伤致死,亦没有间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来证实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4.13元,由原告***、***、潘环菊、潘凡凤、潘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彩凤
审 判 员  廖德超
人民陪审员  汤建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少科
附:
1.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上诉费交纳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