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龙胜建龙建材销售店与某某、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8民初15号
原告:龙胜建龙建材销售店。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里茶村萝卜滩组公路外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8MA5KX9KN4M。
经营者:杨正廷,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柳兵(特别授权),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龙胜建龙建材销售店员工。
被告:**,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20012100XY。
法定代表人:赵明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雄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桂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MA5KAN7X6W。
法定代表人:马祖雄,该公司独资股东。
被告:马祖雄,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龙胜建龙建材销售店(以下简称“建龙建材店”)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龙胜雄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腾公司”)、马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2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建材店经营者杨正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胜、龙柳兵,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腾公司、马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龙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祖雄、雄腾公司、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沙石欠款164900元、利息18600元,合计18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沙场。2016年**、马祖雄购买原告的沙石用于龙胜县发改局作为业主的伟江乡里木村三条通组公路建设,尚欠164900元,有“结算单”为证。**、马祖雄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以建筑公司名义结算工程款,建筑公司应当与**、马祖雄承担连带给付欠款责任。因被告违约拖欠沙石款,应当支付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为两年。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建龙建材店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1.《里木公路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就购买沙石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164900元;
2.《施工合同书》三份,拟证明伟江乡里木村三条通组公路是由建筑公司承包的;
3.蒙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条通组公路是被告**和马祖雄组织施工的。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马祖雄均不相识,建龙建材店在诉状中称**、马祖雄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交证明**、马祖雄挂靠建筑公司的证据。从建龙建材店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该结算清单是建龙建材店与**所写,该结算单上没有建筑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建筑公司无关。并且结算单体现的也仅仅是**的意思,**购买的沙石用于什么工程并不明确。综上所述,对建龙建材店诉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其也不懂马祖雄是挂靠哪个公司的,都是跟马祖雄结账的,钱都是打入马祖雄姐夫的账户。其之前是帮马祖雄管理的,钱都没有给他。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雄腾公司、马祖雄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雄腾公司、马祖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认为,建龙建材店提交的《里木公路结算清单》原件,有**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建筑公司辩解《里木公路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建龙建材店与**之间有买卖关系,跟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从结算清单上来看,除了**的签名外,没有其他人签名,故建筑公司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建筑公司、**对《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合同来看,合同上记载的施工人员为刘吉周,至于刘吉周与马祖雄、雄腾公司及**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建龙建材店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无法确认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蒙辉出具的《证明》,其证明**、马祖雄二人在场负责管理施工,但不能证明**与马祖雄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陈述证言,故对蒙辉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购买建龙建材销售店的沙子、三角石用于伟江乡里木村三条通组公路建设,口头约定公路完工结账付给建龙建材店。2017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并制作了《里木公路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沙子40车计169000元;三角石56车计95900元。**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以上数目属实,已付10万元,尚欠164900元。”后**未支付尚欠货款,建龙建材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建龙建材店主张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两年。
本院认为,**在建龙建材店购买沙子、三角石用于伟江乡里木村通组公路建设,有结算清单为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龙建材店依约交付了沙子、三角石,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款164900元,故建龙建材店对**享有债权。**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建龙建材店起诉要求**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于2017年2月7日进行结算,故付款之日应为2017年2月7日。建龙建材店主张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建龙建材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建龙建材店要求计算两年,没有法律依据,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计算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建龙建材店起诉主张建筑公司、雄腾公司、马祖雄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建龙建材店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雄腾公司、马祖雄与建龙建材店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沙子、三角石系受建筑公司、雄腾公司、马祖雄委托购买的,故**、马祖雄、雄腾公司是否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购买的沙子和三角石用于何处,均与建龙建材店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建龙建材店主张由建筑公司、雄腾公司、马祖雄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龙建材店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164900元,其请求**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建龙建材店主张建筑公司、雄腾公司、马祖雄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偿付原告龙胜建龙建材销售店16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龙胜建龙建材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龙胜建龙建材销售店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庭建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柳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