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宋齐光、宁保贞(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因与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贝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诉诸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农贝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农贝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贝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齐光、宁保贞,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与农贝得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2011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在尉氏县区域内经营农贝得公司的“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农贝得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供应此产品,违反该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如***7天内未进货,本协议自动失效,农贝得公司有权另择客户。合同订立当日,***向农贝得公司订购“一拌无蚜”产品30件,农贝得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接受部分货款并安排发货,同日,“一拌无蚜”30件以物流方式运抵***。***付清货款。其后,***开始产品的宣传推广并收取定金。多次要求农贝得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向***发货,管书杰以产品商标转让为由拒绝发货,2012年5至6月份,***发现农贝得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另设经销处两个,销售***与农贝得公司签订经营的产品“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多次致电农贝得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管书杰以农贝得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推广一拌无蚜等购销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且已实际履行。***与农贝得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对农贝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贝得公司违反合同,设立多个经销处,已违约,且***进行宣传、推广、造成一定损失,农贝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本案情况,***与农贝得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农贝得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案外人管书杰不是农贝得公司的员工,其签约行为与农贝得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在签约时未要求管书杰提供相关手续,其存在重大过失,且并非善意。***的录音来源不明,不合法,无法确定被录音者就是管书杰和王竞。运输协议不是农贝得公司的发货单据,郭才威也不是农贝得公司的员工。管书杰收据上注明的货价、数量以及货未发的事实,均与销售合同的约定相反,该收据是虚假的或者不是本案的收据。假如经销合同真实,根据第十二条的约定,也因***7日内未进货、未付款而合同自动失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在2011年10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和补充条款时,管书杰是农贝得公司的销售经理,因此,应当认定管书杰与***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管书杰与***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农贝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管书杰又以农贝得公司的名誉与***签订合同,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管书杰有代理权,依法应当认定管书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0件“一拌无蚜”货款,农贝得公司也将30件“一拌无蚜”货物通过物流给付了***,农贝得公司保留着该两份合同原件,以及***与农贝得公司会计王竞的电话录音、***与管书杰的电话录音等充分证明农贝得公司对管书杰的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农贝得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管书杰以农贝得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2011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在尉氏县区域内经营农贝得公司的“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农贝得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供应此产品,违反该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如***7天内未进货,本协议自动失效,农贝得公司有权另择客户。合同订立当日,***订购“一拌无蚜”产品30件,管书杰收到货款14400元,同日,“一拌无蚜”30件以物流方式运抵***。之后,管书杰拒绝再向***供货。2012年5至6月份,***发现农贝得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另设两个经销处,销售“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以农贝得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农贝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管书杰以农贝得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条款,没有加盖农贝得公司的印章,亦没有农贝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货款也没有直接汇到农贝得公司的账户,***也未提供管书杰是农贝得公司销售经理的相关证据,农贝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两份合同对农贝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判令农贝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农贝得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