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2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双江口社区穿门街**。
法定代表人:彭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亿海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世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建航。
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亿海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亿海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3400元。申请人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解除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亿海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路支行(账号0109********)的银行存款293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