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省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20808号 原告:湖南省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解放东路012号003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白冶路168号泰禹家园4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 经本院审查,昌源公司与泰禹公司签订了《泰禹国际项目电梯买卖合同》及《泰禹国际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昌源公司向泰禹公司出售并安装电梯,并对建设施工的相关问题(如工程质量、土建及安装要求)及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昌源公司要求泰禹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电梯安装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约定如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应以专属管辖为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认为,涉案《泰禹国际项目电梯买卖合同》及《泰禹国际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系同一安装行为中紧密结合的两个部分,不可割裂对待,本案诉讼的实质系基于建筑物附属设备的安装问题产生的纠纷,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项目的地址系长沙市雨花区交汇处,基于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依职权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