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劳保电工有限公司

冷水江市劳保电工有限公司与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81民初34号
原告:冷水江市劳保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
法定代表人:周世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卞平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冷水江市劳保电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劳保电工”)与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湖南宜化”)、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湖北宜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保电工的法定代表人**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宜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宜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保电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宜化支付货款299387.76元;2、判令被告湖南宜化支付299387.76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7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湖北宜化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湖北宜化收购湖南省资江氮肥厂,成立独资子公司湖南宜化。2007年开始,原告与湖南宜化开始业务往来。至2016年7月1日,湖南宜化共欠货款299387.76元。
被告湖南宜化辩称:1、关于欠款金额,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需要原告举证;2、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以及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且年利率6%过高;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北宜化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湖北宜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与事实基础。1、法律不禁止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也没有规定股东一定要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湖北宜化与湖南宜化不存在混同,两个公司均独立制定财务账簿,进行年度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同。
经审理查明:
被告湖南宜化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湖北宜化。自2007年起,原告劳保电工与被告湖南宜化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至2016年7月1日,湖南宜化拖欠劳保电工货款299387.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函》、《回复函》、《付款凭证》、《辅助明细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湖南宜化拖欠原告劳保电工货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劳保电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劳保电工请求湖北宜化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劳保电工向本院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对账函》、《回复函》、发票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湖南宜化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为299429.76元。虽被告湖南宜化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未与原告劳保电工进行过结算,但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向被告湖南宜化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在2019年7月1日的开庭审理时又要求被告湖南宜化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而被告湖南宜化并未就货款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湖南宜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湖南宜化拖欠原告劳保电工的货款为299387.76元。对被告湖南宜化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劳保电工与被告湖南宜化对所拖欠的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和违约金,现原告劳保电工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劳保电工明确此利息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劳保电工要求被告湖南宜化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从2016年7月1日起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高于6%,现原告劳保电工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湖南宜化提出的年利率6%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湖南宜化2016年5月12日通过***付给原告劳保电工11750元,付款摘要显示“湖南宜化采购电缆”。2019年1月3日,原告劳保电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宜化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湖南宜化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湖南宜化履行义务而中断,自2016年5月13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劳保电工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不超过三年,因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湖南宜化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湖北宜化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北宜化提交了被告湖南宜化2012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被告湖南宜化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反映被告湖南宜化与被告湖北宜化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劳保电工提交了供应商会员证书及湖北宜化兴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湖北宜化)向该公司的付款凭证,但供应商会员证书是由湖北宜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劳保电工发出,而不是由被告湖北宜化发出;湖北宜化兴宜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虽为被告湖北宜化,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湖南宜化与被告湖北宜化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宜化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劳保电工要求被告湖北宜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北宜化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劳保电工与被告湖南宜化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南宜化依法应给付货款299387.76元,并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给原告冷水江市劳保电工有限公司货款299387.7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劳保电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