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0819号
原告湖南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1、2、3、4栋1310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英。
委托代理人李颖,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彬,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娄底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建设路交汇处金和天下小区7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晨红。
委托代理人熊开瑞,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仲舒,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湖南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新能源公司)诉娄底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款项486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空调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空调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给实际施工人,该部分款项应计入被告**空调公司向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1月19日,**空调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嘉润新能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中茂商业广场厨房补风管道与油烟处理设备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茂商业广场厨房补风管道与油烟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嘉润新能源公司。合同总价480000元,按实计量结算。乙方合同内风管及辅材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11月9-19日前承包范围工程50%以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进度款;2017年11月28日前,承包范围工程全部完工,乙方确保届时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80%。乙方全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曾仲舒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张秀宝、李先彬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空调公司、嘉润新能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盖章。
2、嘉润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14日结算单证明载明:中茂城油烟设备不锈钢风管总量1148平方米,其中包工包料565.59平方米,清工582.41平方米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手写原件由曾仲舒拿走,李先彬拍照为有效证据。曾仲舒(发包方)、李先彬(施工方)、王志刚(清工方)在该结算单证明上签字。
3、嘉润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14日结算单证明上载明:中茂城油烟设备镀锌铁皮风管总量7800平方,合计结算总金额为936000元,扣减税金:56000元,最终应支付风管工程款为880000元。曾仲舒(发包方)、李先彬(施工方)、王志刚(证明人)在该结算单证明上签字,注明:本手写件由发包方曾仲舒拿走,乙方派驻为证据有效。
4、2019年5月14日曾仲舒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李先彬借黄凤先30万元,由曾仲舒担保并承诺把借据收回抵扣李先彬镀锌风管款中扣减30万元。该笔借款李先彬另行向黄凤先出具了借条。
5、嘉润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结算书中载明:中茂城屋面不锈钢风管制作清工结算:582平方×50元=29100元,王志刚在该结算书中签字,李先彬代张秀宝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罗彪在该结算书上备注工程量属实,曾仲舒在该结算书上备注:认可以上工程量,包括在2019年5月14日的结算清单内。该结算书下半页由王志刚注明包工包料实际工程量565.59平方。李先彬备注情况属实,曾仲舒认可该工程量。
6、2020年1月17日,经泉塘街道梨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海军、嘉润新能源公司、**空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7年11月16日,杨海军与嘉润新能源公司签订《中茂商业广场厨房补风管道与油烟处理设备工程合同》,油烟设备镀锌铁皮风管总量7800平方,工程结算总额为280800元,出去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208000元,剩余72800元未付。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海军同意以50000元整完成结算,由**空调公司曾仲舒支付25000元给杨海军,由嘉润新能源公司李先彬支25000给杨海军。李先彬、曾仲舒、杨海军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2日,**空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海军支付了25000元。
7、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工程款是否已经到达支付条件。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也已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空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未收尾,故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故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
2、工程款总额。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补风管道与油烟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款为880000元,不锈钢风管制作工程施工总面积为565.59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0元,总价为169677元。被告**空调公司认为,补风管道与油烟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款为880000元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仅对不锈钢风管制作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并未就单价进行约定,关于该部分价格,原被告双方可以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张秀宝2018年6月20日的承诺书中载明:不锈钢风管清包工80元/平方米,包材料220元/平米,以前的300元/平米。其中不锈钢风管的计价方式虽为张秀宝的承诺,被告**空调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计价方式有其他的约定,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再就相关计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2019年5月14日结算单证明中所涉中茂城油烟设备不锈钢风管包工包料565.59平方米按220元/平米计价,即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24429.8元(565.59×220元/平米)。结合补风管道与油烟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款为880000元,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004429.8元。
3、被告**空调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认为,被告**空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63600元;被告**空调公司认为,其共计向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881902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9年5月14日曾仲舒出具涉及黄凤先的借款的承诺书。该笔借款李先彬另行向黄凤先出具了借条,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已付工程款。其次,关于被告**空调公司所称向李先彬之外人转账的情况。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算单、转账凭证、张秀宝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与涉案项目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方的有关人员为罗彪、杨海军、李先彬、张秀宝,且罗彪、杨海军、李先彬、张秀宝也实际收取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结合相关转账凭证备注,本院认可被告**空调公司共计向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为63976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嘉润新能源公司要求被告**空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款应为364668.8元(1004429.8元-6397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底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64668.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1元,减半收取429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50元,共计7245.5元,由被告娄底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毅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