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晨红,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建设路交汇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舒,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可成,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闵安旭,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安武,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闵安旭的哥哥。
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可成、原审第三人闵案旭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湘13民申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生、曾仲舒,被申请人付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原审第三人闵安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付可成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原审第三人闵安旭拖欠的装修、设备款82238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审第三人闵安旭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华鑫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及施工合同》。2012年3月6日,原审第三人闵安旭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再审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原审第三人闵安旭共计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822381元。原审被告付可成与原审第三人闵安旭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娄底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娄仲裁字(2014)26号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闵安旭交还房屋,并向被告付可成支付租金232.88万元及违约金11.64万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仲裁裁决时,将房屋连同第三人闵安旭所作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一并交付给被告付可成。原审第三人闵安旭承租原审被告付可成房屋期间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的评估价值为8627800.71元。原审被告付可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获得了原审第三人闵安旭616.66(862.78-246.12)万元的财物,即闵安旭对付可成享有616.66万元的债权,故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付可成的债权不确定,再审申请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付可成辩称:1、付可成没有向闵安旭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因为根据付可成与闵安旭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合同解除或者终止,酒店里的不可分物,如电梯等设施均由付可成所有。2、2014年闵安旭向刘鹏借款要付可成提供担保,书面承诺如果没有还钱付可成可以自行处置,闵安旭至今没有偿还一分钱,付可成接收酒店的不可分物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有合同依据。3、原娄底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酒店归还给付可成,且注明如果发现闵安旭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可继续执行,这说明付可成没有欠闵安旭一分钱,评估价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故付可成和闵安旭之间没有明确的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闵安旭辩称:1、租赁合同中的各种条款已经被仲裁机构废除了;2、酒店已经交付可成管理,但800多万的酒店资产并没有说归付可成所有。
一审原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22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闵安旭以“娄底市华鑫国际大酒店”的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华鑫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空调交乙方采购和施工,乙方包设备和配件采购安装,承包总金额为41.8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格工程期内分4次支付,分别付20%、20%、20%、2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7%,剩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维保金,在满二年后10日内按实无息付清。2012年3月6日,第三人闵安旭又以“娄底市华鑫国际大酒店”(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华鑫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主机房、螺杆机和空调、热水锅炉进行购置、安装,合同总价为93.80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华鑫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及施工合同》外追加469281元工程,《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变更增加1500元工程款。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闵安旭对原告提供及安装的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闵安旭对华鑫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第三人闵安旭尚欠原告792381元工程款。
2014年5月27日,娄底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付可成与第三人闵安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6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4)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付可成与闵安旭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闵安旭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娄底市月塘街与新星路交汇的东北角的两栋房屋(主楼含地下层共15层,副楼9层,停车场两层)交还给付可成;三、闵安旭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可成支付房屋租金232.88万元;四、闵安旭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可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万元;五、驳回付可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仲裁裁决时,委托湖南楚才司法鉴定所对华鑫国际大酒店由闵安旭出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华鑫国际大酒店的两栋房屋(主楼含地下层共15层,副楼共9层,停车场共2层)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2.78万元。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位于娄底市月塘街与新星路之汇的东北角的两栋房屋(主楼含地下层共15层,副楼9层,停车场两层)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2.78万元的房屋内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已于2015年8月10日交付给被告付可成。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数额须明确。本案中,被告付可成与第三人闵安旭的租赁合同纠纷,娄底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闵安旭应向被告付可成支付房屋租金232.8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万元,仲裁费1.6万元,共计246.1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将租赁的房屋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2.78万元的房屋内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一并交付给被告付可成。虽然被告付可成在收回租赁物时,将房屋内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2.78万元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一并收回,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付可成认可其收回房屋内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后,应向闵安旭支付对价的金额,也没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付可成因收回租赁物应向闵安旭支付多少款项。故在第三人闵安旭对被告付可成享有的债权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武诚空调设备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被告付可成、第三人闵安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4元,财产保全费4630元,合计16654元,由原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付可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可成与闵安旭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约定由于闵安旭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终止,其房屋的不可分离物归付可成所有;2、闵安旭2014年7月1日出具给付可成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闵安旭没有还钱给刘鹏的情况下,酒店可归付可成所有;3、(2017)湘13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闵安旭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债务由付可成一家承担连带责任,付可成对酒店享有处置权;4、(2014)娄中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娄底仲裁委裁决内容及酒店已经交付完毕的事实,法院当时也认可。
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合同约定是不可拆卸的物品才归付可成所有,不可拆卸的物品远远低于可拆卸物品的价值,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存疑,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借到刘鹏110万元与闵安旭酒店价值相差甚远。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闵安旭欠刘鹏钱,该份判决的执行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将酒店交付付可成,但并不是说用来抵扣债务,只是暂时交付保管,发现有其他财产时可以申请执行,执行完毕后还是要把酒店退还,酒店价值远远大于房租费用。
原审第三人闵安旭质证称,因闵安旭向刘鹏借款之事已由法院作出判决,被申请人的证据2与证据3不能并存,只能认定证据3。
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闵安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湘13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书质证称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付可成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闵安旭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查,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已生效,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再审审查,本院确认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闵安旭向案外人刘鹏出具借据借款110万元,付可成、付俊桂、付清林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后因闵安旭未偿还该借款,付可成于2015年10月7日代闵安旭向刘鹏支付本金30万元,并由刘鹏向付可成出具收条。刘鹏起诉闵安旭及担保人付可成、付俊桂、付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湘13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由付可成、付俊桂、付清林对闵安旭所欠刘鹏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万元及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湘13民终691号民事判决确认:闵安旭在与付可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闵安旭拖欠房租,付可成于2014年5月27日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申请人收回出租的房屋,被申请人对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设施、设备应无偿归申请人所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房租256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76.8万元。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娄仲裁字(2014)26号裁决书。在本院执行此仲裁裁决过程中,委托湖南楚才司法鉴定所对华鑫国际大酒店由闵安旭出资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湘楚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人民币862.78万元(其中设备设施及物品价值1138109元,装修及安装工程7489691.44元)。本院在2015年6月26日发出公告告知闵安旭的其他债权人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后,于2015年8月10日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两栋房屋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2.78万元的房屋内的装修及增添的设备设施交付给付可成。根据娄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条款以及本院执行局执行员唐波与付可成的谈话记录,应执行给付可成的款项为2821112.8元(包括评估费80000元、付可成为闵安旭垫付的店员工资60516元、执行费30000元、房屋租金2328800元、迟延履行金20539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00元),而付可成接受了价值862.78万元的财产,在抵扣2821112.8元之后,付可成应当要支付闵安旭5806687.2元;由于付可成在案外人刘鹏起诉闵安旭及担保人付可成、付俊桂、付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代闵安旭向刘鹏支付现金300000元,故此款应在付可成应付闵安旭的款项中扣除,付可成实际应支付闵安旭5506687.2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必须是其对闵安旭的债权合法,且闵安旭对付可成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对债权人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害。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有关合同为闵安旭提供安装中央空调、完成热水安装工程,与闵安旭进行结算,经闵安旭确认相关工程款后,该公司对闵安旭享有相关的债权,该债权属于合法债权。关于闵安旭对付可成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虽闵安旭对付可成享有到期债权,但闵安旭多年来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付可成主张该债权,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造成损害,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权,有权以付可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权之诉。因此付可成依法应当在对闵安旭负有的5506687.2元债务范围内清偿闵安旭所欠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综上,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要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付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其对原审第三人闵安旭负有的5506687.2元债务范围内清偿闵安旭所欠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及工程款792381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4元,保全费463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023元,由再审申请人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77元,由被申请人付可成负担2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魏正宇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