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40号
原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工人文化宫1栋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闵**。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的现住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民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或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住所,但依该住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未按本院的通知要求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本案应当视为被告尚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底市武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