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政,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卫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迈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厨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迈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74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斯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747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出票人为六安伴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伴球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恒大集团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案件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3、与本案相同类型的案件,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以(2021)苏0706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4、一审法院机械理解恒大集团及其他关联企业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适用有关恒大集团集中管辖通知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出票人、前手背书人、付款义务人任何一方作为被告,但没有规定票据案件相关被告没有权利追加出票人作为案件被告。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完全有权利申请追加六安伴球公司为被告,因为六安伴球公司对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六安伴球公司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即便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追加六安伴球公司为被告。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只要案件原告不选择恒大集团及关联企业作为被告,就可以规避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那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得到的票据纠纷案件,就只能是接受恒大集团及关联企业票据的第一手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如此一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集中管辖的通知就形同虚设,毫无意义。而且,全国各地很多法院都已将上述相同类型的案件移送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卫厨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迈能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迈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贝斯特公司主张本案系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出票人的票据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卫厨公司选择对作为票据背书人的贝斯特公司、迈能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贝斯特公司、迈能公司不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贝斯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储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