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874号 原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7111682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QPXT0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6205元,以及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22.58元,并继续以662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金额暂计67027.5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主合同及合同附件对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被告,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满2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1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7月31日结算完毕,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2年4月1日届满。2022年4月9日,原告就质保金结算向被告提交《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2022年7月13日被告项目部及物业公司均予已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质保金66205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质保金。2022年11月22日,原告就质保金支付事宜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催告函》,被告收到后未回复且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状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催告函》、邮寄单等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承揽的案涉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也于2022年4月1日届满,被告就应支付的工程质保金66205元于2022年7月13日履行了批复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6.3条和7.3条的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款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款余额,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质保金662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22.58元(2022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年利率3.7%),并继续以662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6620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22.58元,此后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年利率3.6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