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鑫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2民初866号
原告:黄山市鑫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古楼下门一社胡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749717835。
法定代表人:叶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5630X。
法定代表人:郭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永宁,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黄山市鑫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砖公司)与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第三人孙永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鑫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志、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第三人孙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恒生公司支付欠款85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生公司与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坐落于休宁县东临溪镇的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自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累计货款178206元,已付93164元,余85042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生公司答辩如下:1、恒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恒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曾支付货款给原告;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经结算临溪兆福养生工地欠款85042元,双方已结算且注明是欠款,诉讼时效应为3年,原告主张其多次向恒生公司催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第三人孙永宁答辩如下:欠款是事实,前年原告去恒生公司催讨款项,我也一起去过一次。
原告鑫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鑫砖公司结算清单1份,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恒生公司欠原告货款85042元的事实;3、(2017)皖1022民初755号、(2017)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欠款以及销售货款的孙永宁为被告恒生公司的材料员。
被告恒生公司质证如下:1、证据1三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我司未签订供货合同,显然与建筑工地建筑材料款的购销惯例不相符,且恒生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2014年12月恒生公司与瑞福公司终止了建筑合同,这在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恒生公司诉瑞福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查明和确认,2014年12月恒生公司与瑞福公司解除了合同,项目部自然就不存在了,到了2016年12月17日,孙永宁也不可能还是恒生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孙永宁无权代表恒生公司与原告进行建材结算,该施工工地除了恒生公司使用砖块外,瑞福公司在修建围墙与挡墙时也使用了砖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工地所供的砖块是用于被告建筑工地所使用;且结算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程培根诉恒生公司一案,程培根与恒生公司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与本案完全不一样,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恒生公司发生了砖块的购销合同关系。
第三人孙永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标砖是全部用在主体建筑里的,挡墙和围墙用的是其他砖块。
对原告鑫砖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恒生公司、第三人孙永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瑞福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瑞福公司开发的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原告鑫砖公司自2012年起为该工程供应砖块,前期已结算的砖款为93164元。
鑫砖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载明:经过五次对总账,该公司向兆福养生中心工地提供砖块的总价款为178206元,已付43164元、50000元,尚欠款项为85042元。2016年12月17日孙永宁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另查明:关于第三人孙永宁的身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8月8日,恒生公司下发《关于“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许义勇为技术负责人,孙永宁为材料员。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恒生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
对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问题二,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第三人孙永宁作为被告恒生公司的材料员,对原告供货清单予以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恒生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鑫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款850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华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