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21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明,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5630X。
法定代表人:郭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永立,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与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第三人孙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彭秋明,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永立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案涉兆福工地砂石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受理之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坐落于休宁县东临溪镇的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原告自2013年起为该工程供应砂石,前期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后续款项尚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孙永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兆福工地用砂石尚欠壹拾万元整。在此欠款之前所有货单均已无效。兆福工地的所有欠款均已报法院审理,待工程尾款到我处后立即支付给你。”经了解,孙永立系案涉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建设方委托人,其代表施工方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款的书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恒生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对施工使用材料负有支付价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生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砂石买卖合同或者协议,双方不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休宁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查明认定孙永立是案涉工程建设方瑞福公司的全权代表或代理人,而不是恒生公司的委托人;3、根据该欠条注明的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孙永立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买卖及欠款的事实;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案涉兆福养老工地的施工方,瑞福公司是兆福工地的业主单位,第三人是被告在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是涉案施工材料的付款义务的主体。
被告恒生公司质证如下:1、对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间不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建设方黄山瑞福公司的委托人而不是被告的委托人,他无权也没有可能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了砂石;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孙永立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欠条,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现今起诉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孙永立是瑞福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出具砂石欠条,其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孙永立欠原告砂石款10万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仅能证实***向案涉工地供应了砂石;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已生效法律文书综合考量。
被告恒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瑞福公司开发的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
原告***自2013年起为该工程供应砂石,前期结算砂石款约为107290元。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孙永立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兆福工地用砂石尚欠你壹拾万元整。在此欠款之前所有货单均已无效。兆福工地的所有欠款均已报法院审理,待工程尾款到我处后立即支付给你。此据孙永立2015年11月9日。
本院另查明:此前结算给***砂石款的银行账号为1310××××9584,户名为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兆福生态休闲养生中心项目部。
关于第三人孙永立的身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瑞福公司为在黄山市休宁县××镇开发建设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于2012年3月以书面形式专门授权孙永立个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基于该授权,孙永立作为瑞福公司的代理人,其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依法应视为瑞福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恒生公司是承包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瑞福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单位,第三人孙永立是瑞福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孙永立出具的尚欠砂石款的结算说明,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提供的砂石用于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工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永立系受恒生公司委托或授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华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