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明,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5630X。
法定代表人:郭书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孙永立,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继全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谢慧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洁
书 记 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