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2民初859号
原告:**有,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563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326494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有与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福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恒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490元;2、判决被告瑞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生公司与被告瑞福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坐落于休宁县东临溪镇的****养老养生中心工程。恒生公司将砂石和土方交由原告运送,第三人***为工地技术负责人。经与恒生公司技术负责人***结算,并经***确认,累计欠付工程款为454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生公司答辩如下:1、原被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恒生公司也未曾支付过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关于案涉工地砂石和土方工程,属于开发方即本案被告瑞福公司的工程范围,恒生公司与瑞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房屋主体建设,瑞福公司是三通一平将相应的工地交付给恒生公司施工的,关于房屋工地的三通一平是瑞福公司自己在房屋建造前的工程范围;3、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欠付运土方材料费45490元,这个结算单相当于欠条,欠款核对的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原告现在起诉恒生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4、结算单中的经手人***仅仅是恒生公司项目部的技术员,他无权代表恒生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况且案涉工地已于2014年12月终止工程的施工,恒生公司与瑞福公司也终止合同关系,恒生公司此后项目部也不复存在,***在2017年7月15日也不再是恒生公司聘用的员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生公司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瑞福公司、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有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45490元,该结账单经被告一工地负责人***经手,并由被告一的代理人***签字确认;3、被告一欠付的明细表,证明欠款数额与结账单一致;4、(2017)皖10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该工地的技术员并且在其他的案件中也作为被告一的代表,确认相应的货款和工程款。
被告恒生公司质证如下:1、证据1不持异议;2、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恒生公司项目部的技术员,其无权代表恒生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且结算时案涉工地已停工2年半之久,恒生公司也不再聘用***为恒生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技术员;***在相关诉讼中是被确立为被告二瑞福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而不是恒生公司的代理人,从结算单中明确了****养老养生中心欠原告砂石和运土方款表明的是被告二欠款而不是恒生公司欠款,欠款也表明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3年;3、证据3三性均持异议,从表中反映出来的勘探费、监理费均应由瑞福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施工方承担;4、证据4、对于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恒生公司的纠纷双方是有合同依据的,在购销合同中恒生公司盖有项目部印章,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关系,且该判决书也显示***仅为恒生公司项目部技术员,他无权代表恒生公司也不能代表恒生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恒生公司、瑞福公司、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瑞福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瑞福公司开发的****养老养生中心工程。原告**有为该工程运送砂石和土方。
2017年7月15日,经确认,结账单载明:****养老养生中心工程欠**有运砂石和运土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45490元。经手人***签字确认,***签署意见:情况属实。
本院另查明:关于第三人***的身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8月8日,恒生公司下发《关于“****养老养生中心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为技术负责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关于***的身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瑞福公司为开发建设****养老养生中心工程,于2012年3月以书面形式专门授权***个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基于该授权,***作为瑞福公司的代理人,其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依法应视为瑞福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恒生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被告瑞福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问题二,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告恒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对原告工程量予以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恒生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三,瑞福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而发包人也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瑞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工程款45490元;
二、被告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保全费490元,由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