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2民初86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563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326494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1948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与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恒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01158元;2、判决被告瑞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生公司与被告瑞福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坐落于休宁县东临溪镇的****养老养生中心工程。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的水电和污水工程,第三人***为工地技术负责人。经与恒生公司技术负责人***结算尚欠工程款为4011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生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与被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建筑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2、***仅仅是恒生公司项目部的技术员,其无权代表恒生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3、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3年的规定。 被告瑞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我是工地的施工员,甲方和恒生公司已经打过官司了,恒生公司除了按行业规矩抽取提成外,恒生公司不应该把工程款占为己有。我签字的这些都是事实,工程量经过双方确认。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账单,证明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具体以结算单中被告一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3、被告一欠付各施工负责人的的明细表,证明欠款数额与结账单一致,该明细表系被告一曾向被告二主张工程款向法庭提交过的;4、(2017)皖10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并且对外的工程款、货款均系***进行核算和最终确认。 被告恒生公司质证如下:1、证据1不持异议;2、证据2***仅仅是恒生公司的施工员也就是技术员,而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或项目部经理,其无权代表恒生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法庭仅以结算单来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很容易产生虚假诉讼;结算单注明的是欠付的工程款,欠付款的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3、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表中反应的勘探费、监理费都是瑞福公司应该支付的,这个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表中反应的内容恰恰印证了恒生公司的主张和观点;4、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反映的原告是***,其与恒生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判决书也认定***是恒生公司的技术员,而非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对于***案件中有***的签字,我们是当庭认可的,而不是法院基于***的签字而作认定的。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恒生公司、瑞福公司、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瑞福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瑞福公司开发的****养老养生中心工程。原告***具体施工水电和污水工程项目。 2014年7月2日,经确认,结账单载明:***施工队伍施工****养老养生工程水电项目、室外排水等项目工程款余欠人民币401158元。经手人***签字确认,***签署意见:情况属实。 本院另查明:关于第三人***的身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8月8日,恒生公司下发《关于“****养老养生中心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为技术负责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关于***的身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瑞福公司为开发建设****养老养生中心工程,于2012年3月以书面形式专门授权***个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基于该授权,***作为瑞福公司的代理人,其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依法应视为瑞福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恒生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被告瑞福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问题二,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告恒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对原告工程量予以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恒生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三,瑞福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而发包人也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瑞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1158元; 二、被告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9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