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24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路西侧银河二路北侧港利锦绣江南(西区)A-2#楼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3NNPP8XE。
负责人:高师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719659。
法定代表人:余学平,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宿州公司)、***、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被告淮润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垫付款人民币12万元。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诉请本金利息,至诉请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在保证金及垫付款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对浍淮苑C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淮润宿州公司签订《宿州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江淮苑C区消防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浍淮苑C区消防工程。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淮润宿州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4月30日转账支付18万元投标保证金(9万元×2笔),共计人民币58万元。后因工程价款悬殊太大,双方协商,浍淮苑C区消防工程由淮润公司施工,原告不再施工。《宿州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浍淮苑C区消防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淮润宿州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淮润宿州公司委托淮润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38万元由淮润公司继续支付。另,浍淮苑C区消防工程由淮润公司接手后,淮润公司仍然让原告当初组建的班组继续施工。原告垫付的三项款,被告也应偿还:1、原告代班员工陶昌发于2021年4月24日预支4万元给班组代班蔡香兵生活费,淮润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后,蔡香兵继续在涉案工程里干活。淮润公司也把该4万元从应付班组蔡香兵的工资中扣除。该4万元相当于原告为淮润公司垫付,应予返还给原告。2、原告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支付材料款5万元。3、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安排陶昌发现场负责,吃、住、差旅费等三个月计3万元。原告共计垫付12万元,被告也应支付。
被告淮润宿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38万元数字我公司庭后予以核实。垫付的12万元不存在,如果存在也不属于本案所受理的范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利息的主张也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保证金强调两点,一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履约无权索赔保证金,二保证金的数额被告庭后予以核实并向法庭汇报。原告主张垫付50万元对涉案工程优先受偿也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更何况原告垫付50万元不是事实,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双方在签订消防工程内容协议书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履行也不是分公司的责任,显然原告的违约应当在违约保证金予以扣除。原告提到所谓的带班工人工资发放问题不是事实,原告既然未履行施工协议,何谈施工垫付的费用,如果此垫付的费用存在也不应在本案中提出,代扣代发是有相对性的,至于原告说的给工人安排吃住也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分公司的诉求。
被告***、淮润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淮润宿州公司签订《宿州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江淮苑C区消防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淮润宿州公司委托原告承揽施工宿州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浍淮苑C区消防工程。该合同有淮润宿州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于2019年1月12日向淮润宿州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4月30日转账支付18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工程价款悬殊太大,浍淮苑C区消防工程由淮润公司施工,原告不再施工。2020年11月19日,淮润宿州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2019年1月9日于***签订的宿州浍淮苑安置小区C区的消防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因没有实际履行,现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合同解除:1、乙方签订合同后转账甲方一笔40万元履约保证金,两笔9万元投标保证金共计58万元,甲方现同意退还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现甲方委托总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38万元同意由总公司继续支付完毕……”。该协议有***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宿州恒泰云商城7#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宿州恒泰云商城7#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项目请款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淮润宿州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宿州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江淮苑C区消防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8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淮润宿州公司,该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实际承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淮润宿州公司返还该58万元。因原告称淮润宿州公司委托淮润公司已向其返还20万元,故被告淮润宿州公司应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38万元(580000元-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2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受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主张在50万元范围内对浍淮苑C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获得工程款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工程质量合格,二是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淮润宿州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淮润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案涉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依约具有返还上述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