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大道北侧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阳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青阳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民终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业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业建工公司是淮润公司与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该裁判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因天宇公司在进行破产清算,淮润公司的债权能否认定为优先受偿债权对于华业建工公司的权益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淮润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案(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淮润公司债权优先的条款应当被撤销。华业建工公司在天宇公司破产清算时才知道调解结果,所以华业建工公司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综上,华业建工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淮润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关系,工程内容与华业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完全不同,华业建工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不享有相关请求权或负有相关义务,故华业建工公司与(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9号案在法律关系上并无直接牵连,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华业建工公司不是(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9号案件的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起诉的主体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华业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