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827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明日世纪花园小区东楼48-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龙湖街道三山碧桂园商业街二楼物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淮润公司)、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碧桂园公司)、被告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为无效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26909.23元及利息271143.78元(以1826909.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先行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后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098053元;3、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098053元承担连带责任;4、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后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履约施工,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施工款4105751.85元。2019年11月18日,“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至2021年11月18日质保期已届满。此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应付工程款,但上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应付工程款。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26909.23元。另查,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应偿还原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方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为盼。 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未付工程款1519147元,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开庭后提交)。 被告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挂靠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公司签订,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并不知晓,不对协议的效力发表意见,但通过该协议可知,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公司之间至少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是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仅实际施工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起诉发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案涉工程目前正在结算中,尚未结算完成,被告安徽淮润公司、宿州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暂定价。而原告主张的5399505.03元是被告安徽淮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上报的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价。目前案涉工程的初审结算价为4326738.71元,尚未终审完毕。4、被告安徽淮润公司签订、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就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目前被告安徽淮润公司、宿州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并未确定,双方之间涉及到的扣罚款、水电费、工期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并未清算。故案涉工程是否欠付在诉讼案件中无法查明,且被告安徽淮润公司、宿州碧桂园公司已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结算与合同争议的情况下,更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因此,法院不应在诉讼案件中通过鉴定等方式直接查明认定被告安徽淮润公司、宿州碧桂园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是否欠付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构成混同,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不应对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核算,分别列支列收。2、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各自的营业执照、章程、财务制度等也足以说明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与宿州碧桂园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且双方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安徽淮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进行位于宿州市“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的施工;本工程款属于乙方所有,由甲方协助乙方结算,甲方监管乙方支出,同时本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和行政收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挂靠期间为本工程施工完毕止,甲方收取案涉工程款3%的管理费。2017年11月27日,宿州碧桂园公司(发包人)与安徽淮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宿州碧桂园一期,工程内容包括泵房工程、室外消防管网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水炮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门、消防联动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广播系统、火灾漏电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工作。合同价款暂定金额5399505.03元。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以安徽淮润公司的名义履约施工。工程验收前,根据住建局专家组验收要求,增加工程量:地下室消火栓进行移位、地下室暖通风管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抗震支架、地下室充电桩位置喷淋管道更换使用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2019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20年9月24日,宿州碧桂园公司分别向安徽淮润公司转账105724元、129857.17元、164228.78元、189776元、442186.93元、1124910.03元、730209.46元、915852.54元、200161.84元、102845.1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4105751.85元。其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万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7月11日,安徽万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安徽万千价鉴【2024】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造价鉴定意见为: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签证变更等其他相关资料计算,本工程鉴定造价为5624898.751元。此次鉴定费用110000元已由***支付(其中60000元由安徽淮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另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为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工程挂靠协议》的效力问题,宿州碧桂园公司将“宿州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安徽淮润公司,***借用安徽淮润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与安徽淮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挂靠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诉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安徽万千价鉴【2024】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工程鉴定造价为5624898.751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宿州碧桂园公司已向安徽淮润公司支付的4105751.85元,宿州碧桂园公司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519146.9元,也即原告实际施工未取得的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付款节点已全部届满,***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请安徽淮润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且安徽淮润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徽淮润公司迟延付款,原告请求其给付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安徽淮润公司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请自案涉工程验收次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宿州碧桂园公司与安徽碧桂园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2098053元(包括利息271143.7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只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起诉发包人,即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及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投标、具有订立合同的决定权、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费用等条件,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符合特定条件下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宿州碧桂园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在本案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安徽碧桂园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宿州碧桂园公司辩称的关于仲裁条款,其仅对该公司与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对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否则如因安徽淮润公司与宿州碧桂园公司始终不清算,将可能导致原告合法权利永远无法实现,因此对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涉上述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宿州碧桂园公司辩称的与安徽淮润公司双方之间涉及到的扣罚款、水电费、工期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并未清算的意见,可另行解决。 另原告***为本案预先支付及缴纳的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安徽淮润公司、被告宿州碧桂园公司、被告安徽碧桂园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无效; 二、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9146.9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91469.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84元,由原告***负担4815元,被告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