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73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女,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营,女,汉族,1980年5月28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5823956891,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珠江源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79542J,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营诉被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丰公司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第三人大丰公司在承建“沾益***郡”项目时,因资金紧张,其项目部向三原告借款,用以项目资金周转。第三人大丰公司以案涉项目开发商的被告尚未向第三人大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三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9月20日,大丰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函》,支付函确认大丰公司共欠三原告借款1820000元,并委托被告在拨付大丰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时直接赔还给原告***,时任大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第三人***也在支付函上签名捺印确认。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大丰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郡项目***(大丰公司)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该表的大丰公司说明的第4项明确表示写明了“委托代付***借***等人1820000元”,即案涉借款包含在结算金额中,被告对该表进行了**确认。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均未对此明确表态。根据支付函及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被告对案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辩称,原告所诉的182万元是我方在2016年9月20日收到了***及第三人大丰公司的委托支付函,确定由我方将本应该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我方愿意在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在我方未接到***的撤销通知前我方愿意履行给付义务。
第三人***述称,1、这钱是通过2014-2016年按照130万元的本金再扣除利息后加上本金利息得到的182万元,实际我当时得到的本金是126万元,有砍头息,按月息3分不正确,属于高利息,应该以126.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这样算下来现在还下欠145028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2016年9月。2、大丰公司项目部没有用到这个钱,是我与**单独分包的项目合伙用的这个钱,当时**是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钱后来是**用的,与大丰公司无关,应该扣远成公司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支付函》、《***郡项目***(大丰公司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证明2014年-2016年,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后第三人大丰公司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委托被告将欠付第三人大丰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8年9月形成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中对此笔款项**确认。
2、银行流水,证明第三人大丰公司向三原告所借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时任大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账户中。
经质证,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由于公司没有钱,至今没有代***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是***与原告发生的借款。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但认为大丰公司项目部并没有用过这个钱,这个钱是被**私人用了,用了150多万元,**是远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由**来还钱;另外,签过182万元的债务转移是事实,但是月息3分太高了,属于高利息,应该以126.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远成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2、权利让与协议书1份,证明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和***所有的事实;
3、付款告知函1份,证明2021年9月10日大丰公司通知我公司将其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和***的事实;
4、工程尾款支付协议1份,证明我公司接到大丰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与新债权人达成债权履行协议书,除了我公司代缴的税收外通过房屋冲抵10844843元,只欠***和***10200948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远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由法庭确认,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若这三份证据真实,实际上也证明我们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远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2、被告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及被告远成公司的身份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3、4能够形成证实第三人***等人作为***郡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被告远成公司享有工程款方面的债权的事实的证据链,作为当事人的***亦无实质异议提出,且与确认本案诉争债务转移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等人挂靠于大丰公司对涉案沾益***郡项目开发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向原告***、***、**营借款13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当时扣除当月的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1261000元。2016年9月20日,***以“大丰公司***郡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被告远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郡项目部承建的沾益***郡工程项目资金紧张,于2014年至2016年9月20日分别向***、***、**营借款,尚欠182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工程材料款,现我公司项目部委托贵公司在拨付我公司项目部承建的沾益***郡工程项目2016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的工程款时直接支付赔还给***”。2018年8月30日,被告远成公司亦在涉案《***郡项目***(大丰公司)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中明确了“委托代付***借***等人1820000元”的事实。前述1820000元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远成公司承担后,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原债务人的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借款行为中存在“砍头息”、“3%的月利率为高利贷”及所涉《委托支付函》形成之前已向原告偿还过款项41.6万元以及该款系远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所用等问题,其本质为原借款债务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该借款计息的起止期间,可以明确原债务截止***在《委托支付函》中所明确的计息期限(2016年9月30日),即便是以126.1万元的实际出借资金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也为60余万元,本息共计约186万余元,故***所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中明确的“借款182万元”的金额并不存在畸高之虞;另外,***提及的《委托支付函》形成之前已向原告偿还过款项41.6万元及该款系原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用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支撑,依法不予采纳其该项主张。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得出本案所涉原借款债务事实是清楚的结论。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已转移由被告远成公司承担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委托支付函》是第三人***在对被告远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前提下因尚欠三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予远成公司,且作为债权人的三原告已通过诉讼等实际行动认可了该《委托支付函》的效力,故***脱离了其原与三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远成公司取代***承担全部债务是三方一致认可的债务转移行为,因此,应予认定三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远成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受让债务182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182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