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969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2015152437E。
法定代表人:**,办事处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7954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年成,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大学文化,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买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权款项7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份,原告因集体企业改制的需要,并结合珠街自来水厂的实际,决定将集体所有的珠街乡自来水厂实行资产退出,生产经营权转让,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A01号竞争文件公开竞争,被告以500万元竞得该水厂的生产经营权及固定资产产权。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生产经营转让以年生产量36万吨自来水为基数,被告每年出资10万元购买珠街乡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权,年自来水生产量超过36万吨,按照超过部分10%的生产量计价交给原告”、“乙方必须在每年十月一日前交纳企业生产经营转让费,过期每天按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生产经营转让费,本合同自然终止,经营权由甲方收回,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公开竞价的500万未付清外,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6年的自来水生产经营权款项6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生产经营权款项共计6000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障和实现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提出以上诉请,请予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004年12月24日,我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竞得珠街乡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权以及固定资产产权,2004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就经营权转让的相关费用及支付、合同终止、单方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自来水厂的供水管网等进行改造、并保证为水厂所涉范围内的正常用水、对符合减免用水费用的机关、单位、人员进行无偿或减半收费、配合原告解决水厂的债权债务、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转让费及经营管理费,及时维护检修供水管网等,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公司并未作出上述任何一种导致合同解除行为。因此,我公司并未作出任何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仍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二是我公司现已不下欠原告任何费用,且原告现仍需向我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2004年12月24日,我公司以500万元的标准依法竞得珠街自来水厂的经营管理权及固定资产转让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资产出让金50万元、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下欠的款项在200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但我公司将已备好的资金准备支付至原告账户时,原告与我公司协商分多次进行支付,因此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自2005年起至2012年期间分25次向原告账户共计支付了530万元人民币,扣除我公司应支付的500万元转让费,我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6年因珠磨路、沾潦路整修,导致供水管网损坏,原告安排我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并承诺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管网维修和更换,经结算原告共计应向我公司支付50240.7元,但至今尚未支付。2021年5月因出水量不足,导致供水量也不足,为解决水厂所涉范围内人员的正常用水,原告要求我公司接通应急管网至三宝自来水厂,并承诺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应急管网的接通,经结算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30092.5元,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至今原告辖区内的角家村未向我公司缴纳自来水费,我公司多次寻求原告的协调与帮助,最终原告要求我公司继续供水,相关的费用原告会给予解决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25日已下欠了120000元水费尚未交纳。2020年为加快和推进抗旱应急供水工程竞争性项目的建设,原告指派我公司进行抗旱应急供水工程的施工建设,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我公司在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完成了抗旱应急工程的施工建设,最终经原告的单方结算,其应当向我公司支付199226.31元。综上,截止答辩之日我公司已不下欠原告任何费用,而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了的费用已远远大于我公司尚未支付的费用。三是原告在尚未与我公司解除《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与涉案合同相同的合同,且煽动用水户拒交水费,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尚未与我公司解除《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与曲靖市麒麟区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水厂经营的相关事宜签订《框架协议》并对外进行公示,在合同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无疑已严重的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达到其解除合同的目的,多次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微信通知、短信通知、上门通知的方式煽动水厂所涉范围内的用水户拒交水费,导致我公司自2015年以来收取水费的工作难以开展,就角家村截止今日已下欠我公司水费12万元余元尚未交纳。但我公司在此情况下均正常供水,并未采取任何断水的方式进行处理。四是我公司在水资源较为匮乏、企业经营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仍在履行相应的社会职责,且自接收水厂经营以来投入巨大的资金,若解除合同,将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我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正式接管水厂以来为保证水厂所涉范围内的正常用水,我公司对自来水厂的供水管网等进行了全面的改造及更换维修,自2005年以来共计投入3259801.9元,加之新建厂房、增加设施设备、美化水厂环境等共计总投资为人民币5805.75万元,即使我公司现已纠纷缠身、经营较为困难,但仍秉持着为人民服务原则,截止今日仍在对水厂投入资金,及时对供水管网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以保证水厂所涉范围正常供水。自2008年以来我国出现了全面的千旱情况,包括水厂所在的区域也面临同样的干旱问题,但我公司在水资源极为匮乏、而实际用水量已远远大于出水量的情况下,为保证所涉范围能够正常用水,我公司积极垫资配合原告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抗旱应急管网的建设以及配合协调其他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自2005年以来,我公司已免费为原告、各村委会、辖区内公共卫生间、绿化、创文扫水车、消防、学校、符合减免政策的老人、残疾人免费提供饮用水320647立方米,按照1.1元/立方米折合人民币共计减免金额为576900元。若解除《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将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而该损失系原告欲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因此该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我公司已不下欠原告任何费用,且我公司在原告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截图,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曲埔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A01号竞争文件公开竞争,以500万元竞得珠街水厂的生产经营权及固定资产产权;合同约定,生产经营转让以年生产量36万吨自来水为基数,被告每年出资10万元购买珠街乡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权,年自来水生产量超过36万吨,按照超过部分10%的生产量计价交给原告;合同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单方违约者,必须按照50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四、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向被告催要过款项的事实。
五、1.珠街街道堡子村委会村务资料一组,2.街道三源村民委员会、珠街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涌泉7组村民委员会、小河湾社区、西海等会议记录组,证明:被告长期怠于履行期管理、维护、供水等义务,严重影响辖区村民正常饮用水,导致村组居民严重不满意,进而以村民自治方式另行解决生产生活饮用水的事实。
六、珠街街道办事处关于督促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清税费通知、通知及附件、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因长期经营管理混乱、导致供水不足,2021年度不得已接受三宝水产援助性供水17万余方;下欠三宝水厂44万余元,经原告一再通知拒不结清,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被告从始至终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且自2015年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是2021年才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该组证据恰好证实系原告欲单方解除合同而采取的相关措施,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均系原告方单方作出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收款收据说明被告在正常履行义务,村民无法饮水,且村民严重不满,以及召开各项会议均系2021年12月,这组证据恰好证实系原告欲单方解除合同而采取的相关措施。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经营管理混乱,并且原告接受三宝水厂的供水并下欠44万余元的水费是其单方作出的行为应当由其单方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1.被告以人民币500万元购买珠街乡自来水厂退出的固定资产产权;2.被告每年出资10万元购买珠街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权;3.自来水厂生产经营权转让年限为3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根据水厂转让公告在延期20年至2055年12月31日止,即年限为50年)的事实。
三、1.收据25份,2.修珠磨路三源珠街段挖断自来水管维修费用统计表,3.记账凭证、报销审批单,4.关于三源村委会角家村拒缴自来水费的情况说明,5.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加快推进抗旱应急供水工程结算表,证明1.被告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0万元;2.证明2016年因修珠磨路自来水管网被挖断,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检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240.7元;3.2021年4月因接三宝水厂进行管网接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92.5元;4.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角家村下欠水费12万元;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抗旱应急管网改造费用199226.31元,被告现已不下欠原告任何费用的事实。
四、自来水管网更换维修记录汇总表,证明:1.被告自2005年12月28日接收自来水厂以来履行检修维修义务;2.被告履行维修检修义务共计花费3259801.9元的事实。
五、1.2005年-2021年大丰水厂减免水费统计表,2.大丰水厂旱季供水情况,3.2006年至2021年10月自来水运行记录,证明:1.被告共计向原告免费提供32064立方米自来水,折合人民币576900元的事实;2.被告在水资源匮乏的情况下不仅保证水厂所涉范围的正常用水,还一直履行社会职责的事实。
六、1.珠街街道关于停止大丰水厂供水暨启动三宝水厂供水情况说明,2.四海七组是否选择由三宝水厂提供稳定水源对珠街街道坝区进行供水户主表决大会签到表,3.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与被告同类型的合同;2.煽动用水户拒交水费严重的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收据25份,第4(2005年4月8日)-14(2008年1月30日)经核对涉及11笔,总金额2789719元,系被告所支付的水厂转让价款,认可这11笔的证据三性,对第1-3笔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04年8月15日18万元这笔款项性质是竞价保证金,而不是水厂的转让费,当时是由被告方直接打入珠街水厂的账户,是水厂收到的费用,这三笔都是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入账是以复印件来入的账,且这三笔都入到了2006年以后的账册,从会计凭证要求来看,不是银行转款的原件,与当时的珠街乡人民政府没有关系,因此这三笔所涉及的68万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支付水厂的转让价款,从第15(2009年1月5日)-25(2012年12月24日),对这11笔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11笔里全部是案外的大丰天然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进行的支付,和本案涉及的被告并不等同,也看不出被告委托第三方向珠街乡政府支付的依据,付款主体不是被告,里面明显混入了其他项目的费用,其中两笔生产经营管理费,在2009年1月5日两笔,分别为32640元、7170元,表明用途是生产经营管理费,与水厂转让价款根本不相关,不应当包含在500万内,生产经营管理费属于大丰天然饮品有限公司自己应该承担的成本或管理费用,性质上与500万元转让价款无法建立联系关联性。还涉及两笔借款,存在抵销性质的借款,2011年3月10日两笔分别为34627.41元、112900.86元,所谓抵销的往来款在记账凭证里显示的是借款,不是500万元转让价款,抵销的是其他性质的债务,而不是抵销水厂转让费里的债务,对后11笔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告转让水厂的价款无关,相反与案外第三人有关,被告在本案中应追加第三方或共同被告才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2009年后就是第三方在管理、生产、经营水厂,最终本案无论如何处理都必然会影响到案外第三方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在被告方追加案外第三人或被告后,如果里面表明了是水厂转让费的,虽然是大丰天然饮品支付,在主体对应经乡政府核对后部分费用可以确认为被告的支付。结合以上,不能证明被告在2005年-2012年支付的证明目的,扣除前3笔和后11笔,明显不属于转让价款的4笔,及待确认的7笔,暂时能确认的转让价款为2789719元,持续8年时间被告也没有付清500万元的转让价款,通过这组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方违法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500万元应在2005年3月30日前付清,被严重违约,过了8年都没有付清。第三组证据第2、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大丰饮品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形成的,没有得到乡政府相关有关人员的确认,是否开支了这些项目等,从明细里能看出所有维修是为2-3个村民委员会及下面的村民小组进行维修,与合同主体无关,虽有部分项目写明珠街3、4、8村有三四个开支项目与原告有关,但存在概念混淆,里面提到的3、4、8村等是珠街社区居委会下的村民小组,而不是珠街乡,也就是现在的街道。被告认为所开支的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因为是在为村委会下的居民小组做事,合同12条明确不应由原告承担。村小组已经实际向案外第三人支付。第三组证据第4真实性、关联性部分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是案外第三人提供,但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由于角家村部分拖欠水费未交,导致第三人对该村民小组采取停水断水措施,引起村民对珠街水厂的围堵闹事,惊动了相关部门,恰好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阶段直接没有履行到位,没有做任何事情,导致企业和居民之间的尖锐矛盾,证明了参与闹事的角家村三个村民小组受影响的有300户,最后只有10户人正常交水费,原因是被告及第三人根本违约,至于每年拖欠水费六年共计12万元,也不应找原告主张,作为供水方,如何收取水费是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高收水费,收费标准1.1元适用的是相关部门70%的标准,合同上对三村民小组只应按照60%收取,违反合同约定侵害村民权益引起的矛盾。第三组证据第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被告无关,施工单位是案外人作出的结算表,是上一级政府统一规划的项目,与珠街乡无关。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检修及维修本身是被告方的责任,也是被告应履行的单方面的义务,原告方不产生权利,维修300多万元是否履行义务到位是证明不了的,看不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单方面制作的,未经原告签字核实,金额每方接近20元,案涉水厂2021年不能满足珠街乡4万多人的日常用水,他们自己确认了这个事实,确认了之所以接三宝水厂救济是他们出面协调的,他们认可了三宝水厂供水一段时间后需要收取44万元未支付的事实由于是为被告在做事救济,因此这44万元应由被告向三宝水厂承担,转嫁给原告毫无道理。第六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如果没有珠街水厂这几个字是不能与原告建立起关联性的,不排除是在宣传动员摸底调查阶段自行行成的情况,珠街街道容易被混淆,有街道、十几个社区居委会、之下还有九个居民小组,无法排除标题里提到的珠街街道不是居委会或是下面的居民小组,第1组情况说明与原告方无关,第2.3组也与原告没有太大关系,更多是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的交流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被告的想象,这组证据能清楚看出实施相应的行为最终由村民表态决定到底用哪家水的主体并不是原告,是包括珠街社区居委会等其他社区,并且居委会就村集体组织成员重大权益履行他们的自治权利,自我监督管理,不是被告所理解的煽动,行为上不是原告的煽动性。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一、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所举争议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是,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到达相对人才生效,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向被告催要过款项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所举争议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客观真实,在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虽然存在集体企业资产转让费500万元中一部分资金来源于云南大丰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云南大丰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二者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审理中承认与云南大丰天然饮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经济交易关系,却在收据上加盖印章予以接受,原告在审理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由于年代久远,原告也无法证实自来水厂是何时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集体资产转让金500万元,具体缴款数额共计530万元。至于其他争议证据材料,被告所举证据之目的在于履行了合同,结合常理,被告为了能够正常供水,收取费用,不可能对相关设施设备不予维护,另证明责任实质上属于一种推进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被告的维修管理应当掌握,现被告提出相关证据,宜由原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告未进行维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当然,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证据不足,尚不能证实被告完全尽到了管护责任,以及维修费共计投入了3259801.9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12月28日,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原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500万元的价格将集体企业珠街乡自来水厂固定资产产权(指参加评估的固定资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要保证接受珠街乡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水资源所有权属珠街乡人民政府,固定资产退出和生产经营权转让后,仍属乡政府集体企业,乡政府按照行业职能依法进行管理。生产经营权转让年限为3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根据水厂转让公告再延期20年至2055年12月31日止,共计50年。合同生效后,企业法人变为乙方(指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在经营期间内企业若倒闭或破产时,依法清算,甲方(指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人民政府)不承担经济责任或其他责任。乙方取得经营权后,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再次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乙方取得经营权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业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例,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自主互利、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相关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业许可规定的行业机关标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生产经营转让以年生产量36万吨自来水为基数,乙方每年出资10万元购买珠街乡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权,年自来水生产量超过36万吨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10%的生产量计价交给甲方,乙方所收取珠街乡辖区内的水费价格,必须和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报物价部门核定,以核定的价格为准。三源角家村、***按核定价格的60%计收,每年由乙方补助该二村各2500元抽水费,为妥善解决三源村委会小秧生产用水,由乙方出资在水厂厂区范围外修建蓄水池。除经营性用水外,乡政府机关大院内用水由乙方无偿提供。乙方要如实向珠街乡政府提供统计、财务等方面的资料。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交清资产出让金50万元,2005年1月30日前交100万元,下欠款项在2005年3月30日前交清,否则,视为放弃已取得的资产出让和生产经营权。乙方必须在每年10月1日前交纳企业生产经营转让费,过期每天按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生产经营转让费,本合同自然终止,经营权由甲方收回,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同自2005年1月1日生效……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单方违约者,必须按50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1月23日投资注册登记设立了云南大丰自来水有限公司(现为云南大丰天然饮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项主要由该公司来执行。由于干旱、管理不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供水不足,引发用户与供水服务企业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则认为属于被告过度开发水资源,没有正确平衡处理好商业性与公益性之间的关系,被告未正确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用户信访事件频发,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案涉合同。
另查明,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每年国庆节以前需要被告向原告交纳10万元的企业生产经营转让费,原告认为属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费,被告则认为属于利润分成。但原被告双方审理中均认可该费用在2015以前已经履行完毕,尚未履行的部分为2015年至2021年期间(7年)的费用共计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到本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解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解除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查,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原告7年企业生产经营转让费70万元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在每年10月1日前交纳企业生产经营转让费,过期每天按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生产经营转让费,本合同自然终止,经营权由甲方收回,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的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此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0万元问题,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本院认为,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具有不同的形态,如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履行等,这些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违约金的承担。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仅限于某种违约行为的,则该种违约金责任适用于这种情况,如果没有发生这种行为,则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合同设有违约金责任的条款。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金责任为意定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违约金在合同中设有相关条款。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事先约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而只能诉诸其他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违约金的约定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合法或无效的违约金条款,无法产生违约金责任的适用效力。(3)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我国法律就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只要该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违约方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存在免责事由,则合同违约方可以不承担包括违约金责任在内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同第二十五条,即“本合同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单方违约者,必须按50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及法律责任”,故此合同条款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合同条款,并非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均应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70万元生产经营转让费,原被告之间实际对此没有较大争议,审理中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长期拖欠该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自来水厂集体资产退出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
二、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生产经营转让费”人民币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珠街街道办事处负担11823元,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