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618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76年6月4日生,成都市天府新区人,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静,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紫云路3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7954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静,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899733元的提取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郡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对于远成开发公司就该项目应付工程款,第三人不享有权益,不应将该工程款作为第三人大丰建筑公司的权益纳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郡住宅小区”项目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系项目实际权利人,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1、三原告合伙投资实施“***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2013年5月9日,指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合同期内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沾益县的***郡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原告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管理费为1%,从每次的管理费中扣除,第三人每次收到工程款时扣除1%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存入原告账户。这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2、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是原告挂靠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款是原告所有,投资、施工管理等都是原告在完成,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实际上是原告。故原告是项目实际权利人,对“***郡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工程款享有排他的权利。第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以及发生争议的处理,第三人不是合同权利人,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原告在履约,三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排他权利。第三人对工程款没有支配权。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第三人收到后,扣除1%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三原告指定账户,并由三原告指派工作人员直接支付劳务报酬、材料款等。第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没有支配权。在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全程参与,并直接作出处分行为。2018年9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解过程中,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进一步明确三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且该《调解协议》是三原告对整个工程款权益的处分,事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这是三原告行使所有权的直接表现。在以第三人名义委托诉讼代理过程中,是原告委托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虽然是第三人形式上行使了诉讼权利,但是实体性的权利处分都是原告在实施,说明第三人不会因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享有实体权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是三原告借第三人的名义在实施,第三人没有签订该协议的意思,不是合同权利人,而且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知晓该事实,事后的履行,权利义务都是三原告在承担。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三原告已经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妥相应条件,为了施工需要才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第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投资行为,所有的工程投资、经营、管理均是原告在实施,甚至在处理农民工信访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均是原告直接与政府部门对接,第三人不参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二者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三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建设工程价款是原告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故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三原告享有,即原告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故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第三,(2019)云0302执异80号及(2019)云0302执43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次执行时基于40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金额为3349466元,人民法院扣划12899733元,缺乏执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还有大量证据材料,包含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分别所做的情况说明以及款项支付凭证及处理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但执行法院不予处理。第四,本案存在类案参考案例,执行法院没有参照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待决事实及争议焦点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实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原告与资质出借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包人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借用资质的事实,资质借用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按照类案检索的意见要求,(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待决事实、争议焦点及使用法律均与本案类似,鉴于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等情况,人民法院可参考该检索案例处理本案。综上所述,三原告是“***郡”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经过(2019)云0302执4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的,同时被告以及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确认第三人对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12899733元的应收账款也是依据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云03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两份民事调解书均是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合法有效的司法文书。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所以麒麟区人民法院对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作出提取执行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相反本案原告的主张既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使之足以产生对抗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合法权利,并且其主张的内容是违反现行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禁止挂靠等等法律规定的,系第三人和原告恶意串通、捏造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逃避债务,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因此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麒麟区人民法院针对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提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由于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无论是承办法院的执行裁定,还是被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是基于合理信赖和法律的规定而采取的依法维权行为。对于本诉讼的产生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甚至是过失行为,自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积极维权,结果债权未追回,反而损失高额诉讼费,这显然是有悖于法律基本逻辑,有失公平正义的,更何况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原告或者是第三人未能妥善处理自身债权债务关系,企图逃避债务所致。因此被告无任何责任和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应中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2020)云03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9)云0302执439号执行通知书、(2019)云0302执4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439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的执行依据与提取款项的金额不符,明显错误。 第三组:《联合承建云南远腾集团沾益***郡项目协议》1份;初选址意见、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交纳凭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退款凭证复印件及原告关于保证金的记账凭证(2013年7月8日、6月5日、6月17日、8月2日的为原件)各1份;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项目的立项、选址备案后,原告持广西一建公司建筑资质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为承建***郡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对合伙投资、借用资质等事宜进行了确认。2、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施工许可后,原告与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再借用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广西建工与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自动终止。远腾公司***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进一步表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原告借用资质的情形。3、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分别借用广西第一建工集团以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资质签订该项合同的事实。4、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5、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系无效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 第四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郡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水泥购销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植筋工程合同、破桩、环割桩头协议书、订货合同、租赁合同、土建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郡项目电缆桥架购销合同、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给水管道井拆除安装合同、原告对外付款凭据(转账及收据)各1份;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书2份,证明在借用资质之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原告以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场后,原告依然是自行出资进行施工,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 第五组:借条、转账凭证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领取事宜,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随即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对款项进行支配,表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后,未实际参与项目投资和实际管理。 第六组:调解协议、(2019)云03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委托协议及转账凭据原件各1份;要求沾益“***郡”项目部支付拖欠长达三、四年的300多名农民工工资的请愿书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聘请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进一步表明第三人不介入施工在内的一切事物,施工由原告自行完成,第三人只是形式上的配合诉讼,不享有实质性的权利,不承担实质性的义务。 第七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93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判决书、指导案例参考《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打印件各1份,证明类案的检索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由法庭依法认定。第二组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本案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共是两笔(439号和438号),本案仅只是基于439号案做了执行裁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联合承建云南远腾集团沾益***郡项目协议、初选址意见、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交纳凭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此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而且其主体全是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对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内)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该证据原告并没有原件,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其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不符。退款凭证及保证金相关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而且其主体也是第三人,并非原告。情况说明两份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两份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除主体不同以外,格式内容完全一致,乃是出于一人之手,反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甚至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痕迹,企图恶意帮助第三人逃避债务,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第四组合同履行相关情况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不论该部分证据材料是否真实,由于该材料全是内部文件,不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而且第三人作为一家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施工本身就需要自然人的参与,不论原告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参与到材料所陈述的事项当中,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五组借条转账凭证及收条的证据,此部分证据显示的收款人全是第三人,至于其中转账给***的相关凭证与本案无关。而且此部分证据中看不出来第三人有收取原告1%管理费的事实,与内包合同所述内容本身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其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中调解协议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民事调解书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解书恰恰证明第三人才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委托协议及转账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并且提示法庭注意,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律师费直接支付至律师个人账户中与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不符。要求沾益“***郡”项目部支付拖欠长达三、四年300多名农民工工资的请愿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农民工工资的请愿书中明确载明,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主体是第三人相关负责人,承诺支付工资的也是第三人,与原告主张的其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不符。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3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7日本院受理被告**与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7日分别作出(2018)云0302民初405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云0302民初4058号民事调解书,(2018)云0302民初4057号调解书的内容为:一、由被告大丰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49466元、利息110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8)云0302民初4058号调解书的内容为:一、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偿还本金8177635元,利息1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就上述两案件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9)云0302执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899733元(待可支付时将工程款转入我院账户)。当天本院向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9)云0302执4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899733元。2020年8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云03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的执行异议。三原告遂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前述诉求。 另查明,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云03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00700000元,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479534.78元,尚欠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220465.22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3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下欠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220465.22元。三原告主张的其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的意见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据此,第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即将到期的债权,本院裁定“待可支付时将工程款转入我院”,且已通知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到期后可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向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89973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三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据此三原告要求中止对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899733元的提取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