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研究生学历,1967年9月29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1962年8月1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7954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20)云03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借贷关系分三个阶段,并分别对应保证期间。首先,第一阶段的借贷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陈述,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于当天向原审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二阶段借贷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2013年的第一阶段的借款进行展期,新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本息。该承诺仅针对展期后的第二阶段的借贷关系。第三阶段的借贷关系,201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再次将2013年的借款进行展期,新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一方面,第三阶段的借贷关系建立后,第二阶段的借贷关系及承诺保证关系被替代,不再履行;另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议变更《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未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建立新的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20年3月30日止。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新的保证关系,明确“根据2018年9月11日《个人借款合同》,我和我公司承诺保证在2020年3月30日以前先还***三拾万元整”。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明确表达的意思是保证在2020年3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又根据被上诉人庭审的陈述及起诉时的诉请,表明在原审被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上诉人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3月30日。3、一审法院违背本案基本事实,扩大上诉人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的原则以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2020年1月10日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本案认定保证责任应当依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进而扩大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3、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大丰公司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0万元,共计2200000元;2、判令被告大丰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大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大丰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大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大丰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协商一致对借款进行展期,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季结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以及再次展期,并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明确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后,被告大丰公司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其中2018年1月10日的承诺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6万元,现由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归还,我和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166万元整,如不能履行我和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2020年1月10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3日下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20万元,由于公司原因不能按期(2019年12月23日)归还,经双方协商,我和我公司承诺保证在2020年3月30日前先偿还30万元,否则一切责任由我个人和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经向原、被告询问,双方均表示被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字,其意思表示为保证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按自然月整月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按约付清;并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有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有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认定:通过庭审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大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丰公司按约定标准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大丰公司于2015年支付的利息6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下欠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为114万元。二、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第一,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虽未加盖被告大丰公司的印章,但在文末落款处写上被告大丰公司的名称,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按印,该《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的主体为被告大丰公司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该承诺书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被告关于该承诺书系被告***个人意思表示以及被告***仅对其中3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还款承诺书》中均未明确被告***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关于***系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至2020年6月23日届满;而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因被告大丰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3月30日前先偿还30万元”,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并经原告及二被告协商一致后,二被告对部分借款30万元作出的还款计划及承诺。综上,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5元,二被告承担23735元。(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内容是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再次确认,***与大丰公司承诺保证在2020年3月30日前先还***叁拾万元,否则一切责任由***、大丰公司承担。虽然该承诺书中未加盖被告大丰公司的印章,在文末落款处写上大丰公司的名称,***在承诺人处签字按印,且***作为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该承诺书系***与大丰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出具,该《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的主体为大丰公司及***。从本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结合之前的《个人借款合同》、《承诺》、《还款承诺书》,可知上诉人***既是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其保证意思清楚、明确,其应当对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武  敬  涛 审判员 王**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山  子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