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民初42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11-8号。
法定代表人:夏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与被告***、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马 锐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姜 瑶 裕
书 记 员 夏 慧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