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4民初889号
原告: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
法定代表人:夏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陶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施工人工费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73778.5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施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揽工程(辽东学院视频监控项目)的部分施工,造价为130000元,交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原告初检后,按施工进度向被告给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原告已给付被告临江校区施工工人工资款20000元,金山校区施工工人工资款10000元。在原告给付被告施工款后,被告无故不履行施工协议,并携款离开施工现场至今。根据施工协议规定,被告行为已属违约,按照施工协议第九条第9.2款之规定如乙方延期交工,每逾期一个工作日,乙方应按合同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合同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900元。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招投标项目无法按期完成,至今仍未完工。现发包方已向原告提出违约责任,赔偿金为人民币69878.58元,该赔偿金也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人是朱江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二、涉案《个人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不论是原告直接将涉案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还是原告先将涉案劳务部分分包给朱江,朱江再转包给被告,因被告或朱江均非施工单位,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故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6条第3款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个人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三、原告主张退还人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已经实际施工20多天,差两、三天就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非原告陈述的没有施工。反而案外人朱江没有按时将接近9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延迟交工违约金3900元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并未延期,被告在2020年5月11日已经与案外人朱江办理了工程交接,协商一致后停工,朱江又自己另行找人继续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且违约金条款不属于清算条款,合同无效后,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五、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赔偿案外人发包方辽东学院69878.58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施工协议》、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书、收据、支票、微信转账截图,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个人施工协议、通话录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虽系打印件,但该组证据与涉案劳动合同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原告认可该微信群聊的人员分别为被告,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朱江、李健、王忠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辽东学院南校区出库明细、辽东学院北校区出库明细、出库设备签收单、现场施工照片、辽东学院防疫期间出入校登记表、辽东学院临江校区监控施工已完成工程量表、临江校区施工量、金山校区小南院施工量、金山校区施工量、工程总施工量及费用、李万亮微信截图、耗材表收据、辽东学院日常工作表,因被告不在本案反诉主张工程款,且原告认可被告完成了30000元的工程量,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揽辽东学院视频监控工程的部分施工,承揽部分造价为130000元,交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临江校区进场施工一周内结算10000元,综合布线完成后一周内结算10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结算10000元;金山校区进场施工一周内结算10000元,综合布线完成后一周内结算10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结算10000元;试运行15个工作日后,如无任何问题,甲方向建设单位保卫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待原、被告和建设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全部项目验收合格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支付协议金额60000元,剩余10000元转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若被告延期交工,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按合同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5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停止施工,撤出施工场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朱江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为涉案《个人施工协议》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朱江后,朱江又转包给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涉案《个人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个人施工协议》无效。原告自认其按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经过初检的劳务部分施工款30000元,应属原告参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协议系无效合同,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赔偿案外人辽东学院向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69878.58元,因原告自认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辽宁恒通网络智能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柯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