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异44号
申请人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罗兵,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负责人朱文龙,行长。
被执行人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刘贤。
被执行人南通极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学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峰,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龚进,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南通极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峰、龚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变更主体申请书。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南通极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峰、龚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南通极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峰、龚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债务人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南通极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峰、龚进负担。因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南通极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峰、龚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2执3136号。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院(2016)苏0682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5月29日,双方在江苏经济报刊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1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11月5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且书面认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取得该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对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南通极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峰、龚进主张案涉债权的权利。综上,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院(2017)苏0682执313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苏0682执3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常雪萍
审判员 司荣华
审判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