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4087号
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高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679元及利息(以522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522679元。原告索要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案涉借款的经办人就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案涉借款都是转账交付,部分款项是经被告指示转账给他人,基本每笔汇款都备注了用途。其中原告转账到其他公司的款项,分别备注了广告费、投标保证金、往来款等,均是原告先代被告给付,后被告未偿还,约定转化为借款。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陕西怡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0000元。
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转账105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
原告向案外人陈郑燕转账情况如下:2011年11月22日30000元;12月6日30000元;2012年3月5日30000元;4月1日20000元。上述转账,除了2012年3月5日的转账备注为往来款外,其余三笔均备注为借款。
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和6月5日向杨琼瑛各转账18000元,均备注为往来款。
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西安海豚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3852元,用途为广告费。
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上海文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
原告向陕西德致电梯有限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7月6日50000元;2014年8月1日3500元。
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备注为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江苏阿尔法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43000元、7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认可该70000元系被告的还款。
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往来明细单一份,内容为:“江苏阿尔法电梯公司与**往来明细
日期
往来借款摘要
金额
2011.11
**
10000
2011.11
汇款(陈郑燕)
30000
2011.12
汇款(陈郑燕)
30000
汇款(怡兰)
20000
汇款(和记)
10500
2012.03
汇款(陈郑燕)
30000
2012.04
汇款(陈郑燕)
20000
2012.04
汇款(杨琼瑛)
18000
2012.05
**(西安海豚)
33852
2012.06
汇款(杨琼瑛)
18000
2012.06
**(上海文竹装饰材料公司)
300000
2012.07
汇款(陕西德致电梯有限公司)
50000
2014.08
汇款(陕西德致电梯有限公司)
3500
2017.02
**
30000
小计
603852
还款明细金额:7400+4278+855+55000+13640=81173
借款余额为:522679.00(不包含投标保证金)”。
被告**在上述往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8月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十路以北文景路以东1幢12101室(合同号:Y13040650)、西安市经济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稷路5665号13幢10804室(合同号:Y13086098)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止。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22679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679元及利息(以5226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
审 判 长 沈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德宝
书 记 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