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邵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4民初3662号
原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水塔口村委包家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83514827.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静,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邵将,男。
原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邵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将赔偿原告护栏费及广告制作费损失,共计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镇平县公安局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镇平县公安局将镇平县城区及石佛寺镇区规划道路的隔离带的护栏交由原告方制作、安装和养护,并由原告方对造成的毁损进行索赔,镇平县公安局予以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镇平县城区道路和石佛寺镇区规划道路安装了隔离护栏。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张良田驾驶被告邵将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校场路“城共二支〇一”线杆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路中护栏,造成7截护栏(合计21米)毁损,价值10500元,同时造成护栏内广告栏受损,广告制作费1000元,两项共计损失为11500元。事故发生后,豫R×××××号小型越野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交警部门要求原告与被告邵将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邵将系豫R×××××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2016年12月2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邵将就财产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由被告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在其得到赔偿后,第一时间赔偿原告损失,并保证在2017年元月15日前,若被告没有得到赔偿,则由被告邵将直接赔偿原告方损失11500元。现早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邵将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
被告邵将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与镇平县公安局签订的“合作协议”、镇公交认字(2017)003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被告邵将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土地公司与镇平县公安局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镇平县公安局将镇平县城区及石佛寺镇区规划道路的隔离带的护栏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和养护,并由原告对造成的毁损进行索赔。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镇平县城区道路和石佛寺镇区规划道路安装了隔离护栏。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张良田驾驶被告邵将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校场路“城供二支〇一”线杆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路中护栏,造成7截护栏(合计21米)毁损,同时造成护栏内广告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豫R×××××号小型越野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交警部门要求原告与被告邵将协商解决赔偿问题。2016年12月28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勇静,代表原告与被告邵将就财产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邵将将原告护栏撞损7截(21米),总价值壹万零伍佰元整,另加广告制作费壹仟元整,合计11500元。由被告邵将先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在其得到赔偿后,第一时间赔偿原告损失,并保证在2017年元月15日前,若被告没有得到赔偿,则由被告邵将直接赔偿原告方损失1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邵将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负责安装、养护的道路护栏及护栏内的广告设施因事故毁损,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将与原告方已就损失数额、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达成协议,但被告邵将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卲将赔偿护栏及广告制作费损失1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请求得到了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邵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道路护栏及广告制作费损失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邵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