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孟商初字第0030号
原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水塔口村委包家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号68351482-7。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港桥村河口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超。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义公司”)、徐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吉、被告祥义公司和徐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俊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祥义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道路护栏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合作经营北京市顺义区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和道路机非隔离护栏,由原告负责供货,被告祥义公司负责销售,利润均等分享。同时协议约定,货款到帐日为2012年12月30日前,如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祥义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0日,被告祥义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三份,言明共结欠原告货款1438422元,同时由被告徐超承担担保责任。嗣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30万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下:1、三被告支付货款1138422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祥义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祥义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的主体分别为原告和被告祥义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和付款责任。
被告祥义公司、徐超辩称:对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补充一点,欠条的内容为欠殷云龙的款项,这些款项就是合作经营协议书项目下的款项,被告徐超陈述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是受原告的胁迫所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和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这两项请求是重复的,从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按照月息5%计息和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都属于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因为之前双方未结算,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认为关于违约责任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两项请求都存在则违约金太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祥义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道路护栏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合作经营北京市顺义区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和道路机非隔离护栏,由原告负责供货,被告祥义公司负责销售,利润均等分享。同时协议约定,货款到帐日为2012年12月30日前,如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为被告***、甲方代表(负责人)处签名为徐超,在乙方代表(负责人)处签名为殷云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祥义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0日,被告祥义公司出具借条三张,言明共结欠殷云龙货款1438422元,在欠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祥义公司盖章、被告***签名,在担保人处由被告徐超签名。嗣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原告货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中言明的欠款对象虽为殷云龙,但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欠条实际就是根据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祥义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道路护栏合作经营协议书经最后结算形成的,欠款实际对象即为本案的原告,故原告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与欠条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中在欠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祥义公司盖章、被告***签名,原告主张该欠款应为被告祥义公司与被告***的共同欠款,但被告***辩称其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往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同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仅代表公司而不代表个人。且该三张欠条的形成也系原告与被告祥义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经最后结算而形成,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徐超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中在担保人落款处由被告徐超签名,原告主张该欠款应由被告徐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超虽辩称其签字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超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是否可按协议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祥义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被告辩称上述两项请求是重复的,从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按照月利率5%计息和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都属于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因为之前双方未结算,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款;同时,被告认为关于违约责任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两项请求都存在则违约金太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义公司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经最终结算形成三张欠条后,应认为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祥义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祥义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3842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超对被告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23元,由被告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徐超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