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初1177号之二
原告:**,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姚志坚
审判员张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