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水塔口村委包家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开发区合欢路B-07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土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土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相关法律规定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的网络购物行为仅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买行为,与实体交易并无本质区别,所以收货地不宜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址可以由购买人任意选择,如果收货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地域管辖规则就形同虚设,背离了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也不利于法院高效审理案件。
**、瞬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引发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作为销售侵权商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应属于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金土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