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28201434-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淑连,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院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649537-3。
法定代表人:陈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与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李淑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联华公司、***、李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1)中二法东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联华公司、***、李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华公司、***、李淑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的结算书不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涉案工程并未经过合法验收程序。上诉人在2005年8月8日签收了被上诉人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并没有认可工程结算书的总工程款,而是一直就涉案工程质量以及被上诉人的违约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拒绝整改,直至2007年7月16日才对质监站的整改意见作出回复。可见,至少在2007年7月16日之前,双方依然就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另外,涉案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因为涉案工程质量仅为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优良质量标准,且整改的问题直至2007年7月16日也未整改完毕。此外,***在本案之前完全不知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名是伪造的,***事先对此一无所知,竣工验收程序也非***组织,验收程序违法。至少在2007年7月16日以前,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不符合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条件。(二)***签收工程结算书之后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即认可该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上诉人并非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付款,且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书。二、在涉案工程未经合法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对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24784.7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认定错误。(一)竣工验收报告表的验收时间并非真正的竣工验收时间,涉案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经核实竣工验收报告,除宿舍是***本人签名外,对厂房和综合楼部分、星棚厂房,***并未签字验收,相关签字均为伪造。上诉人在当日并未组织相关部门对厂房和综合楼部分、星棚厂房进行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违法。即使竣工验收程序合法,工程质量并未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二)上诉人并未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虽于2005年1月13日与李淑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把该厂房出租给李淑连,但并不代表合同实际得到履行,该租赁合同仅是用于公司注册登记使用,并非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擅自使用或占有。四、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交新的结算书,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一年内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条件也并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8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于2005年6月30日竣工,工期延误天数合计540天。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增加工程,但承包方并没有提出延长工期的请求,双方也没有就延长工期达成协议,故应按照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工程延误没有根据。首先,上诉人始终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款情况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其次,即使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再次,上诉人迟延付款导致工期顺延的条件是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但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也没有提交施工无法进行的证据,顺延工期的条件未成就。虽然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及最后接收结算材料时未提出工期违约赔偿请求,但工期违约赔偿请求权属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可以主张,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六、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为优良,而***在第一次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时,该工程的质量只达到合格标准,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60000元。七、被上诉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致使涉案工程至今仍未修缮,其应承担相应返修责任。本案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被上诉人对其所建造的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涉案工程在2006年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并将上述质量问题向质监站反映,质监站向被上诉人提出八点整改意见,而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其中的三项。虽然涉案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但被上诉人对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修缮责任,且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过保修期,故一审以工程保修期届满且上诉人未交纳质量鉴定费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义务的主张是错误的。八、一审判决对合同主体的认定有误,***并非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一审判决***对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都是联华公司,***作为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联华公司承担责任,***不负有连带责任。九、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均应由联华公司承担,***依法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尽管本案事实发生在***和李淑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非***和李淑连的共同债务,李淑连对涉案工程款和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李淑连承担责任的婚姻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雄力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验收问题,2005年6月30日已经组织施工方、监理方等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盖章,也有***的签名,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厂房也于2005年1月18日出租并使用。雄力公司提交给上诉人的验收表、结算表等相关文件反映涉案工厂早已完工。三、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审过程中是由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其没有缴纳相应费用,雄力公司也要求对增加工程进行鉴定,并先后缴纳两次鉴定费,后因上诉人拒不到现场,故无法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四、雄力公司也有对工程问题进行了举证,多年来上诉人均未对涉案工程提出任何异议,且已经投入使用。五、从结算表上看出工程增加了许多部分,故工期有变更,上诉人也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且把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如门窗部分发包给第三人,而建筑材料也没有及时到位,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雄力公司。六、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如外墙、门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雄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不承担全部责任。七、保修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雄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八、***是以个人名义与雄力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验收也是由***签名确认,该工程是***夫妻的工程,联华公司只是制衣行业,不是建筑行业,没有发包资质的经营范围。
雄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华公司向雄力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849696.07元,并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至全部清偿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联华公司向雄力公司计付违约金(按工程总价3%,即211904.8元);3.***、联华公司向雄力公司连带清偿雄力公司代付的监理费40000元;4.李淑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联华公司、***、李淑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雄力公司承担工程延期之违约责任,向联华公司、***、李淑连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080000元;2.雄力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派人维修工程,自行承担维修费;3.雄力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优良标准的违约责任,向联华公司、***、李淑连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约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04年3月18日,联华公司及***作为发包人与雄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雄力公司承建位于中山市南头镇的办公楼、厂房、宿舍楼;工期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9054634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付款方式:第一期款在桩基础完成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第二期在完成一层框架结构后支付15%,第三期在完成二层框架结构后支付15%,第四期在完成三层框架结构后支付10%,第五期在完成四层后支付10%,第六期在完成五层框架结构后支付10%,第七期在竣工验收时支付5%,余下2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超出15天,按工程总价3%向雄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增减工程项目按现场所签的补充协议内容确定增减工程款,如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则按承包方预算中相应的项目进行调整;如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顺延工期;2.按应付款之日起15天内每天按应付款额的1%作违约金付给承包人;如因发包方分包的工程和其他工程的施工问题及质量问题影响承包方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由发包人全部负责;因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迟的,每延迟一天,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款2000元;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总造价1%的违约金;补充条款:楼地面耐磨砖、花岗石、管桩、门窗、洁具、不锈钢、外墙砖等由发包方购买,承包方包安装及砂浆材料人工;税金承包方负责50%;如若钢筋、水泥市场价超过±8%,以相应材料价格增补或扣除。上述合同另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顶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2004年5月30日,联华公司及***作为发包人与雄力公司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雄力公司承建位于中山市南头镇的星棚厂房工程;工期自2004年5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394925.02元;付款方式:1.地基、水泥、地面完成后付40%;2.装修完成后付30%;3.竣工验收后付5%,余下25%一年内付清;若超出15天,按工程总价3%向雄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增减工程项目按现场所签的补充协议内容确定增减工程款,如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则按承包方预算中相应的项目进行调整;如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顺延工期;2.按应付款之日起15天内每天按应付款额的1%作违约金付给承包人;因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迟的,每延迟一天,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款2000元;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补充条款:1.承包方按厂房、宿舍、星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退15元给发包方;2.地面、外墙面饰砖、门窗由发包方购买;3.承包方包税金50%;4.所有工程开工期为2004年5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合同另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工程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顶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上述两份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有规定如下:“……1.7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第四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余下25%一年内付清,若超出15天,按工程总价3%向雄力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雄力公司开始施工。除填土工程、打桩等部分工程外,其余工程全部由雄力公司完成。***、联华公司委托李运河、李镇添等人作为代表现场跟进,雄力公司委托易卫星、杨满坤等人作为代表现场跟进。施工过程中双方的代表人员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当事人意思签订了变更、增加、减少工程等签证,变更了地面、窗户安装等工程,增加了门卫室、围墙、舞台、道路、消防、星棚墙面批塑、星棚贴陶瓷踢脚线、沙井、化粪池、灯柱承台等等。
2004年3月23日,***与中山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按实际每平方米3元计算,合计约36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付清。
***先后向雄力公司支付5213800元,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如下:1.2004年8月23日支付50万元;2.2004年8月28日支付53万元;3.2004年9月14日支付57万元;4.2004年9月24日支付40万元;5.2004年10月13日支付30万元;6.2004年11月1日支付30万元;7.2004年11月15日支付30万元;8.2004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9.2004年12月22日支付30万元;10.2004年12月29日支付30万元;11.2005年1月12日支付30万元;12.2005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13.2005年4月27日支付10万元;14.2005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15.2005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16.2006年1月12日支付10万元;17.2006年1月25日支付8万元;18.2006年6月4日支付103800元;19.2007年2月9日支付3万元;20.2007年10月10日支付10万元;21.2008年9月28日支付30万元,其中第21笔30万元是在雄力公司起诉后支付的。
2005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公司中山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雄力公司和***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李淑连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中山市联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针织公司)使用,该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淑连。
2005年8月8日,***签收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算书等材料。2006年5月28日,李淑连签收结算表等材料。经查,上述结算书显示:上述工程总建筑面积13209.08平方米,总造价为7063496.07元,包括合同预算价7846936.07元,合同折后并扣减后总价6002431.10元,预算项目退减费用1256564.77元,增加工程项目费用2317629.74元。庭审过程中,***、李淑连及联华公司对该结算书中所列的第三部分增加工程的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对其他结算价及增加工程的单价并无异议。
2006年8月1日,雄力公司向中山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000元。
2008年8月25日,雄力公司以***、联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179696.07元等为由诉至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诉求***、联华公司连带清偿其工程款2179696.07元及违约金、返还代付监理费等。
***在雄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支付了300000元。2008年10月,***委托代理人以邮寄形式向雄力公司发出一份维修函,要求雄力公司对该函所列工程的不合格之处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另查明,***与李淑连原属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李淑连所有,该地上尚有建筑、基建及绿化等工程款约150万元由李淑连承担等等。
2009年5月22日,***以涉案工程款应由李淑连负责支付为由申请追加李淑连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淑连为本案被告,雄力公司诉求李淑连对涉案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过程中,***于2009年5月22日以雄力公司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量、工程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现场查看后,于2010年2月3日出具鉴定工作方案,确定鉴定费用1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工作方案》,依法通知***预缴鉴定费用。***随即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工作方案》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不符合,并且鉴定费用过高。经***与鉴定机构协商后,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日再次出具鉴定工作方案,确定鉴定费用为80000元。***收到缴费通知后仍持异议,于2010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鉴定意见,要求一审法院责令鉴定机构提交书面的鉴定费用计算方法,并由其审查鉴定费计算方法及依据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则申请撤销鉴定委托并重新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并未交纳给鉴定费用。
重审过程中,***于2011年9月7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增、减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同日,一审法院针对上述的评估、鉴定申请为双方作了询问笔录,明确了评估、鉴定范围,并就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选定及鉴定费用由联华公司、***、李淑连垫付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保证除非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外,双方不得无故要求法院变更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就涉案工程争议的增减工程造价评估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建成鉴定所)进行造价评估。2012年2月8日,建成鉴定所表示受理该鉴定委托,并通知交费89000元(附详细计算明细)。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预交该鉴定费。***接到一审法院交费通知后未按通知交费,并以建成鉴定所收费过高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更换鉴定机构。2012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发函至建成鉴定所要求其对鉴定费用的收费依据及报价是否包含工程量的鉴定费用作出回复。后鉴定机构书面对其收费作出解释并附了《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予以说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再次通知***交费,但***仍未按通知交费,并以一审法院不能在审理阶段明示该费用在判决时如何分担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增减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要求与雄力公司进行对数。雄力公司认为双方争议太大,不同意与***对数。一审法院在交费限期届满后通知建成鉴定所终止本次鉴定。另就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粤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粤监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粤监鉴定所以修复费用评估部分不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由予以退件。后就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仲恒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仲恒鉴定公司经现场勘验并与双方当事人明确鉴定范围后受理该鉴定委托,并向一审法院发来具体的鉴定方案及收费196748元的通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在限期内预交该鉴定费,但***未按通知交费,并以仲恒鉴定公司所收费过高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更换鉴定机构。后仲恒鉴定公司对其收费作出说明并附有收费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再次通知***交费,但***仍未按通知交费。一审法院在多次通知***交费而其无法定理由拒不交费的情况下通知建成鉴定所(此处笔误,应为仲恒鉴定公司)终止本次鉴定。审理过程中,***、联华公司与李淑连为证明涉案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照片若干、混凝土钻芯法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厂房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宿舍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等为证。经查,照片所见的厂房存在墙面开裂、渗水及天面板的钢筋保护层脱落等情形,星棚地面有下沉开裂及墙面开裂等情形,宿舍的地面下沉开裂、墙面渗水及脱灰等情形;检测报告由***单方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三份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厂房的梁、结构实体混凝土结构钢筋配置、楼板保护层厚度及宿舍的结构实体混凝土结构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测结果显示厂房的混凝土梁强度等级为C25;抽检的厂房楼板钢筋(面筋)间距实测值与设计值的偏差在规定允许偏差范围内,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宿舍及厂房的混凝土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为厂房的18个检测点有7个及宿舍的24个检测点中有11个的偏差超过规定允许偏差范围,其余检测点在规定允许偏差范围内(钢筋保护层厚度的允许偏差为+8mm,-5mm)。
2013年11月5日,雄力公司申请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双方争议的***工业园装饰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结算表内的部分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包括项目编号如下:23-28、30、32-37、39、41-43、45、51、53-76、85-86、94-96。2013年12月6日,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高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3年12月9日,捷高公司函告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图纸等鉴定资料和交费等。201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提交鉴定资料和交费等。后雄力公司按通知预交了鉴定费12万元,***提交图纸一套,因此花费652元晒图费。后双方以争议的增加工程主要为工程量问题而非真正的造价评估为由申请撤回委托,并一致同意委托中山市内的测绘公司对争议工程量进行测量。后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中山市阜沙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阜沙测绘公司)进行测量。阜沙测绘公司先后进行两次现场勘验,但由于***一方在第二次现场勘验时未能当场确定测量工程部位而导致测量工作无法开展下去。后阜沙测绘公司以***不配合并未能指出需测量的具体部位等为由终止本次测量工作,并将相关资料退回一审法院。雄力公司因此支付测量费5310元。
为解决增减工程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部分增减工程情况如下:1.厂房首层靠星棚侧少砌18墙92.3平方米;2.厂房首层门口取消雨棚,雄力公司主张面积为4.16平方米,联华公司、***、李淑连主张十日后书面提交该雨棚面积,但没有提交;3.厂房1层增砌18墙381.33平方米,3层增砌18墙309.68平方米;4.上述第3点增砌18墙的墙面批塑;5.厂房梯顶12-13轴与A-B轴增加边房(增砌18墙及墙面批塑)44.68平方米;6.厂房增加一化粪池,双方对价格存争议;7.星棚墙面增加批塑、增加踢脚线,双方同意面积及长度按图纸计算。此外,双方确认宿舍楼有化粪池4个,至于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双方表示庭审时再发表意见,并相约对争议的沙井数量进行清点,但事后没有实际进行清点。雄力公司事后提交一书面说明,表示宿舍楼增加两个化粪池,沙井因***、李淑连及联华公司不配合清点而要求根据其2005年的结算书所载数量进行结算。***、李淑连及联华公司并无对上述争议工程提交书面意见。双方确认的厂房1-3层增加砌18墙及相应批塑墙面(批塑为4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为51134.74元,对应结算表争议的增加项目的增加面积928.60平方米少237.59平方米,工程款少17581.66元;厂房梯顶12-13轴与A-B轴增加边房(增砌18墙及墙面批塑)44.68平方米及墙面批塑的工程款共计为3306.32元,对应结算表争议的增加项目增加面积45.02平方米少0.34平方米,工程款差额25.16元。两项共计增加工程差额(应扣减)为17606.82元。此外,双方对增加的化粪池的单价问题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014年4月2日,李淑连申请对扣减部分的工程中的第25项扣减厂房靠星棚这边少18墙、第27项扣减厂房首层门口取消雨篷及三层厂房内所有公共洗手间的间墙由2米高变更为0.8米高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经核对,李淑连该申请中的扣减厂房靠星棚少砌18墙和扣减厂房首层门口取消雨篷问题已经在2014年1月3日双方现场进行了核实,雄力公司亦予以确认扣减该两部分工程款,故李淑连表示不申请对该两部分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有关雨篷的面积问题,李淑连表示庭后核实并书面回复法院,但也没有回复。雄力公司主张雨篷面积为4.16平方米,单价为114元/平方米,价款为474.30元。上述查明厂房靠星棚少砌的18墙为92.3平方米,双方确认单价为70元/平方米,墙面批塑为4元/平方米,故价款应为6830.20元。有关厂房公共厕所间墙的高度问题,双方当事人当庭相约当天下午现场核实。2014年4月25日,雄力公司代表与李淑连现场测量并确认三层厂房内所有公共厕所间墙面积为77.879平方米,但双方没有提供原定工程量。
此外,***、李淑连及联华公司表示对雄力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不申请鉴定。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延期竣工责任等问题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均具约束力,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双方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问题存在争议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工程质量及保修义务问题。首先,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早已届满;其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的2005年1月13日已与李淑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把该厂房出租给李淑连使用,且在2005年6月30日与承包方、监理人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故根据合同第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约定,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现***、联华公司及李淑连在竣工验收前开始使用该厂房至雄力公司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时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显然违背了合同第32.8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纵然***等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得不到采纳,但雄力公司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联华公司、李淑连在***验收确认涉案工程合格后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雄力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李淑连、***及联华公司三方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涉案工程确存在轻微开裂、地面下沉、渗水、钢筋外露等情形,***自行委托检测的三份检测报告显示作为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梁强度等级为C25,抽检的厂房楼板钢筋(面筋)间距实测值与设计值的偏差在规定允许偏差范围内,满足验收规范要求等,而只有宿舍及厂房的混凝土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点在规定允许偏差范围外,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无合法合理理由拒不交纳质量鉴定费用导致无法查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对***、李淑连和联华公司有关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据此诉求雄力公司承担保修义务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工程款问题。首先,有关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与李淑连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已有共识;其次,虽然合同中有关“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约定为格式合同,但***早在2005年8月8日已签收工程结算书,李淑连也于2006年5月28日签收结算表等材料,至起诉时(2008年8月25日)已远远超出3年,作为负有结算并付款的发包方或离婚后约定负责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一方,其若对雄力公司所出具的结算价款存在异议,亦应积极核实并结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联华公司和李淑连对雄力公司的上述结算价款7063496.07元提出过异议,反而有证据显示其在收到结算书后也陆续付款,甚至在雄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仍然支付300000元。现***、李淑连及联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就增减工程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在增加工程量测量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测量工作而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增加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就减少工程问题上亦未积极履行核实相关数据到庭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李淑连及联华公司承担,对其有关增减工程量的异议,除雄力公司予同意扣减及增加工程核实的以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采信雄力公司的主张,认定总工程款7038584.75元(结算书总工程款7063496.07元-雄力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应扣减的工程款7304.50元-增加工程的差额17606.82元),扣除已付款5213800元,***、联华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824784.75元。
根据双方合同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35.1条第四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余下25%一年内付清,若超出15天,按工程总价3%向雄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于***、联华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应向雄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第三,监理费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为***与监理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雄力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在未经得到***委托或有其他法定理由情况下不得随意代***支付监理费用,故在***对其代付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即使其确已向监理公司支付了400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承担,***无需向其返还该40000元。
第四,工程延期违约金问题。首先,虽然工程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而竣工验收时间是总体工程一次验收而非分项验收,因此实际竣工时间比两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延后是正常的;其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亦非根据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此导致工期顺延,亦不应视为雄力公司的延误工期;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如***、联华公司及李淑连所说,雄力公司确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并因此导致其巨大损失,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就工程延期问题向雄力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包括在施工期间所有补充协议、签证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甚至最后接收结算材料也没有提出异议,至雄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3年有余,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雄力公司主张过损失。若非双方就工期问题达成了共识或***、李淑连及联华公司已对工程延期已表示认可的话,其上述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联华公司、李淑连诉求雄力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工程质量标准问题。虽双方就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的工程质量约定为优良,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已将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李淑连开办联华针织公司使用,故根据合同第32.8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之约定,即使双方在最终的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未能达到优良,此后果亦应由***等承担。因此,***、联华公司与李淑连以此为由反诉请求雄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李淑连的责任问题。***与李淑连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认定上述借款属***、李淑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淑连应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付义务。
第七,测量费等费用问题。虽就增加工程量的测量最终因***没有配合测量工作而终止,但***已经因其行为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就增减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本应由雄力公司举证证明,故该测量费仍应由雄力公司承担为宜。至于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晒图费,属***、联华公司及李淑连举证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其承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824784.75元给雄力公司,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联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违约金211685.75元给雄力公司;三、李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雄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联华公司、***、李淑连的全部反诉请求。测量费5310元,由雄力公司承担;晒图费652元,由***、联华公司、李淑连承担。案件受理费2625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29273元,由雄力公司负担933元,联华公司、***、李淑连负担28340元(该款联华公司、***、李淑连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费7530元由联华公司、***、李淑连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山市建筑业协会的专家论证意见,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上诉人联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厂房、宿舍楼的主体结构部分进行质量鉴定。
除本院已指出的笔误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联华公司、***提交一份雄力公司对质监站的整改回复,内容载明雄力公司针对质监站提出的几点整改意见已整改完毕,上面有雄力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没有最后的落款日期,该回复上有手写注明部分项目未完成,并有“植明”的签字,上诉人据此主张雄力公司项目经理陈植明于2007年7月16日确认仍有项目未完成整改。雄力公司则认为其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且已经监理方签字确认。此外,一审庭审中,联华公司及***主张由于雄力公司延期交工,导致联华针织公司于2006年5月才开始生产,即该公司使用厂房的时间为2006年5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雄力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雄力公司和***的签名盖章。虽然上诉人联华公司、***及李淑连上诉称除宿舍以外其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认为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但上诉人联华公司、***及李淑连于原一审期间均确认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且其反诉状中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并将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其反诉的证据提交给法院,由此可见,三上诉人二审中否认竣工验收报告的意见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所承认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并对雄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再者,***于2005年1月13日已与李淑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联华针织公司使用,且联华公司及***在一审庭审中亦曾确认联华针织公司于2006年5月已开始使用厂房,因此,即便该工程未经合法验收程序,但因工程最迟于2006年5月已被擅自使用,故亦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验收合格即可反映工程质量已被验收各方所认可,且工程最迟于2006年5月已被实际使用,也没有证据显示***一方在本案起诉前曾针对质量标准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对其要求雄力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监站要求整改的问题直至2007年7月16日仍未整改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整改回复只是反映雄力公司曾对质监站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该回复并不能推翻涉案工程已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或工程被擅自使用而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有关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与李淑连的离婚协议中已有体现;其次,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条款虽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根据上述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而***早在2005年8月8日已签收工程结算书,李淑连也于2006年5月28日签收结算表等材料,如其对雄力公司所主张的结算价款存在异议,应积极核实并对账,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联华公司或李淑连在起诉前曾对雄力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提出过异议,反而在其收到结算书后仍陆续付款,甚至在雄力公司起诉后仍然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在雄力公司已递交工程结算书且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现对增减工程及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应就反驳结算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在重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增减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但未按一审法院通知交费,其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增减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阜沙测绘公司对争议工程量进行测量过程中,其亦不配合测量工作而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实际的增加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就减少工程方面上诉人也未积极履行核实相关数据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雄力公司的主张,认定工程总价款为7038584.75元(结算书总工程款7063496.07元-雄力公司诉讼中确认应扣减的工程款7304.50元-增加工程的差额17606.82元)并无不当。扣除已付款5213800元,***、联华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824784.75元。此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专用条款第35.1条第四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余下价款25%一年内付清,若超出15天,按工程总价3%向雄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于***、联华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应向雄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工程总价3%计算应为211157.54元(7038584.75元×3%),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问题。首先,虽然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延后是正常的,且根据***的付款情况,其也并非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虽然雄力公司未为此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但增加工程及延迟付款客观上的确会对工期造成影响,由此导致工期顺延,不应视为雄力公司延误工期。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雄力公司的确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但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工程延期问题向雄力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若非双方就工期问题已达成共识或上诉人已对工程延期表示认可的话,其上述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再次,即使雄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亦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前述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算,至上诉人***、联华公司、李淑连反诉要求雄力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雄力公司已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因此,***、联华公司、李淑连反诉要求雄力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工程质量及保修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因其最终未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未能进行。重审过程中,***、联华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其交费而其无法定理由拒不交费,导致该项鉴定再次未能进行。上诉人***一方在诉讼中一再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两次质量鉴定均无法进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山市建筑业协会的专家认证意见并非鉴定机构意见,也没有证据显示相关专家具备鉴定资格,该论证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修问题,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早已届满。虽然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雄力公司对质监站的整改回复以证明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雄力公司未完成整改,但从整改回复的内容反映,雄力公司针对质监站提出的整改意见已整改完毕,并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整改回复虽然手写注明有部分项目未完成,并有“植明”的签名,但该回复并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最后的落款日期,该回复是否为最终的整改回复无法确定,故单凭该回复并不足以证明雄力公司未能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再者,本案没有证据反映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曾就保修问题与雄力公司进行沟通,如当时确有保修问题未修复,上诉人在起诉前一年多时间里未与雄力公司就此问题进行沟通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此外,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保修期限早已届满,工程很可能已出现保修期限以外、不属保修范围的问题,现上诉人要求雄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维修责任显然对雄力公司不公,也缺乏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载明的发包人为联华公司,但***在落款发包人处及法定代表人处均签名确认,相关工程款也是由***支付,且***在原一审期间亦以合同主体的身份提起反诉并要求雄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等,由此可见,***在一审诉讼中实际上也认可其是合同主体之一,故其上诉认为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淑连的责任问题,***与李淑连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2005年1月13日与李淑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租赁名义将涉案厂房交由给李淑连开办联华针织公司经营使用,李淑连于一审期间亦反诉要求雄力公司承担违约及维修责任,结合***与李淑连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由李淑连承担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债务系因***与李淑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欠款属***、李淑连夫妻共同债务,李淑连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华公司、李淑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东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东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东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478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24784.75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东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157.54元;
五、李淑连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25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29273元(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李淑连负担28121元(该款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李淑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李淑连已预交),由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李淑连负担;测量费5310元,由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晒图费652元,由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李淑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3元(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李淑连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李淑连负担32454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该款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岳文
审判员  马燕清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