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卢景常、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720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运河,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坤,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1。
原告***、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火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火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杨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火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力公司承担工程质量损失赔偿1683551.17元(其中:质量修缮费1084431.17元,修缮工程预算编制费及质量检测费22400元,厂房租赁损失费暂计576720元);2.判令雄力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66436元(暂按工程总价7038584.75元扣减星棚厂房394925.02元×1%);3.判令中火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雄力公司向两原告移交应由雄力公司提供的用于办理房产证的申报文件,包括:档案报送表、房屋备案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工程款支付证明。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与雄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雄力公司承建联华公司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工业区的办公楼、厂房、宿舍楼,工程造价不含税9054634元;雄力公司施工范围内除地面耐磨砖、花岗石、管桩、门窗、洁具由两原告供应(部分甲供材),其他工程材料由雄力公司供应(其他均为乙供材),两原告供应材料后仍由雄力公司负责安装及砂浆等材料;开工日期200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优良,雄力公司按质量保修书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工程负有保修责任,并约定相应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约定雄力公司只承建厂房、宿舍楼,未承建的办公楼造价相应扣减,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其他小项目。两原告和中火炬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聘请中火炬公司为两原告委托雄力公司施工的工程负责。
雄力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移交厂房、宿舍楼给两原告,两原告接手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雄力公司提出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未得到雄力公司回应。***向中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反映涉案工程质量,2007年7月16日,雄力公司回复质监站的回复显示尚有4项整改未完成,即两原告于2007年已提出质量异议。***于2008年10月20日再次向雄力公司发出维修函并附上工程质量缺陷的图片,通知雄力公司涉案工程出现天花板裂缝、渗漏、墙体裂缝、地面下陷、石灰脱落、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但雄力公司拒不维修。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断出现不同部位的质量问题,两原告基于建筑物使用安全性考虑,于2014年9月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就厂房、宿舍楼的混凝土结构进行检测,测得:厂房的天面板、宿舍楼的二层板、六层板钢筋保护层混凝土与设计值偏差大于规定的允许偏差值(+8mm,-5mm),即楼板钢筋保护层的厚度不足(设计值为15mm,检测值为6mm),这是导致板底钢筋外露、开裂的原因;厂房天面梁的混凝土强度不足。
***于2015年邀请中山市建筑业协会的五名专家到涉案工程现场,对厂房、宿舍楼面板及屋面板的开裂进行论证,发现多处板筋锈蚀鼓起、板底筋保护层不足、由于温度收缩应力导致板面开裂等缺陷。2015年5月20日专家意见为:基于板呈多种形式裂缝,钢筋外露严重、且多处属结构性开裂,责任方应尽快修复质量缺陷,防止板筋锈蚀延伸及裂缝的继续扩展,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联华公司于2018年8月委托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正中山公司)就厂房、宿舍楼的开裂、钢筋外露、渗水等主体结构加固出具设计方案。委托广东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对顺正中山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加固方案所需的修缮工程编制中介预算,预算造价为1084431.17元。
两原告为客观、公正取证涉案厂房、宿舍楼的质量问题及维修金额,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论证、出具加固方案、修缮预算方案,花费22400元。同时,由于厂房渗漏,导致厂房的三楼无法对外出租,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76720元(按1800平方米×8.8元/月×12个月×3年)。以上损失应由雄力公司承担。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质量标准优良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第二款“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其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优良质量,承包人承担总造价1%违约金”的约定,由于雄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雄力公司违反该约定,应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66436.59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1条“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承包范围内全部隐蔽工程验收及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隐蔽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均应通过验收方能进行下一道工程,中火炬公司作为两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职责,致使隐蔽工程及主体结构出现多处质量问题,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工程款已在另案处理,雄力公司拒绝向联华公司移交用于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文件,根据法律规定,雄力公司应当向联华公司移交用于办理房产证的文件。
综上所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雄力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5年6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两原告已使用15年,已过保修期。两原告在雄力公司起诉其工程款案中就本案的诉求反诉过,并经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两原告在该案中的反诉请求,现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审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厂房、宿舍的全部工程由雄力公司承包,但实际上厂房、宿舍的桩基础、填土工程、地面压实、门窗安装和星棚厂房的星棚、桩基础、填土工程、地面压实是两原告另请他人施工,两原告另行指定分包人造成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席,两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施工过程中,两原告擅自改变设计,如两原告为节省成本,把星棚厂房的地面铺双向110a/200mm的钢筋全部改为c20的混凝土,两原告改变设计未告知设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其应承担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责任。涉案工程在2005年6月30日验收后,两原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未提出修改意见。
在雄力公司起诉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两审法院的已对工程质量和保修义务作出认定,均驳回两原告在该案的反诉请求。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在之前的案件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火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的土地证号码为中府国用(2008)第0211**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位于中山市******的土土地证号码为中府国用(2008)第0211**地的使用权人是***。2004年3月18日,两原告作为发包人与雄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雄力公司承包位于中山市南头镇的办公楼、厂房、宿舍楼工程;工期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9054634元(不含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因发包方分包的工程和其他工程的施工问题及质量问题影响承包方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由发包方全部负责;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承包人承担总造价1%的违约金;补充条款:楼地面耐磨砖、花岗石、管桩、门窗、洁具、不锈钢、外墙砖等由发包方购买,承包方包安装及砂浆材料人工;税金承包方承担50%。上述合同的通用条款有如下约定:1.7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图纸和说明;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1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上述合同另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顶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合同签订后,雄力公司进场施工。除填土工程、打桩等部分工程外,其他工程由雄力公司完成。施工过程中,双方的代表人员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当事人意思签订了变更、增加、减少工程等签证,变更了地面、窗户安装等工程,增加了门卫室、围墙、舞台、道路、消防、星棚墙面批塑等工程。
2004年3月21日,***与中火炬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由***委托中火炬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
2005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公司(中火炬公司)、雄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李淑连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中山市联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淑连。
两原告提交的雄力公司对质监站的整改回复,内容载明雄力公司对质监站针对涉案工程提出的几点整改意见已经整改完毕,回复上有雄力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没有署落款时间,该回复上有手写注明部分项目未完成,并有“植明”签字。雄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雄力公司曾以***、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拖欠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09)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在该案中,***、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雄力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080000元;2.雄力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派人维修工程,自行承担费用;3.雄力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反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为:雄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工程,雄力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屋面漏水、瓷片脱落、地面积水、下沉等问题,但雄力公司拒绝维修。在(2009)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案中,***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量、工程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鉴定工作方案的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不符以及鉴定费用过高,经***与鉴定机构协商,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再次出具鉴定方案,确定鉴定费用80000元,但***仍有异议,最终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案号是(2011)中二法东民一重字第1号。在重审过程中,***于2011年9月7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增、减工程进行评估、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造价评估,但***对鉴定费用有异议,未缴纳费用。对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问题,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仍然拒绝交费。***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的三份检测报告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亦有提交)。本院经审理认为***、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的质量异议以及工程延期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的反诉请求。
***、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对上述重审的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在二审期间,***、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提交一份中山市建筑业协会的专家论证意见,拟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本案亦有提交)并再次申请对涉案厂房、宿舍楼的主体结构部分进行质量鉴定。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以及保修问题主要分析如下:***在一审诉讼中无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两次质量鉴定无法进行,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其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二审中提交的专家认证意见并非鉴定机构意见,也没有证据显示相关专家具备鉴定资格,该论证意见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保修问题,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满,***、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虽然提供了雄力公司对质监站的整改回复,但该回复不能证明雄力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另,没有证据显示***、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在本案起诉前曾就保修问题与雄力公司沟通,如当时确有质量问题未修复,***、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在该案起诉前一年多时间里未和雄力公司沟通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保修期早已届满,很可能出现保修期限意外、不属保修范围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对***、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全部反诉请求。
***、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中山市********厂房及宿舍楼修缮工程方案、工程中介预算、补充建筑物楼面开裂、漏水及钢筋外漏照片复印件、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发票、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票、建宇公司发票为证(本案中均有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程验收、工程质量作出如下认定:工程验收,1.涉案工程约定发包人委托工程监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预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交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签订后,***委托了施工代表现场跟进,并且自行施工了部分工程。委托中火炬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2.2005年6月30日,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公司、雄力公司和***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3.2005年8月8日,***签收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算书等材料。2006年5月28日,李淑连签收结算表。***在2005年-2008年期间每年均向雄力公司支付数额不等的工程款。4.***、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在反诉状中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综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验收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工程质量:协议约定工程未经竣工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在工程竣工之前已将厂房出租给李淑连使用,且***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提交的整改回复并无落款时间,而监理公司确认已整改完毕,故其要求雄力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申9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雄力公司称虽然两原告有将剩余工程款交至法院,但两原告又立刻申请财产保全将其交纳的工程款冻结,雄力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以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4.雄力公司是否应当向两原告交付办理房产证的申报文件。
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只有当事人的起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才构成重复起诉。***、联华公司以及李淑连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在(2009)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案中提起反诉,在该案中反诉请求的标的是工程延期违约金、雄力公司承担保修义务、涉案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的违约金,本案中诉讼请求的标的是工程质量损失赔偿、工程质量违约金、交付文件。另,雄力公司在前案中追加李淑连为该案被告,本案中李淑连不是案件当事人,同时,中火炬公司亦不是前案当事人。将两案的标的、当事人进行对比,两者均存在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焦点2,***、联华公司在(2009)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案中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雄力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也已经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26日作出驳回***、联华公司、李淑连的再审申请,***、联华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3,关于质量问题,(2011)中二法东民一重字第1号案、(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案、(2018)粤民申9233号案均认为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于2005年6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且涉案工程早已超过保修期,因此,三级法院对***、联华公司、李淑连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纳,并驳回***、联华公司、李淑连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中,***、联华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均已在前案中提交,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联华公司再次以相同的质量问题要求雄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联华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以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4,因涉案工程并非雄力公司全部完成,且雄力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剩余工程款,***、联华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雄力公司现在持有上述文件而故不交付给***、联华公司,因此,***、联华公司要求雄力公司提交用于办理房产证的申报文件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中火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
人民陪审员  何智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