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禹铭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45号
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兴柏二街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禹铭,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钊,系曾禹铭父亲。
被告:毛守兵,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与被告曾禹铭、毛守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被告毛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禹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禹铭、毛守兵连带赔偿雄力公司向杨海新支付的赔偿款412607.46元、案件受理费6143元;2.曾禹铭、毛守兵连带赔偿雄力公司执行费61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禹铭、毛守兵负担。事实和理由:曾禹铭拆除坐落于中山市××镇××街××巷××号房屋时,明知毛守兵没有拆除房屋的施工资质仍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毛守兵,导致毛守兵雇请的员工杨海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杨海新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0)粤207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雄力公司、毛守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海新连带赔偿412607.46元;二、曾禹铭对雄力公司上述第一项承担123782.2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杨海新负担5427元,雄力公司、毛守兵负担6143元。后雄力公司及曾禹铭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守兵、曾禹铭、雄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海新连带赔偿412607.46元;三、驳回杨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杨海新已预交),由杨海新负担5427元,毛守兵、曾禹铭、永宁公司负担6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雄力公司已预交7489元,曾禹铭已预交2776元),由曾禹铭负担2776元,雄力公司负担7489元(比对当事人一、二审交费及负担情况,毛守兵、曾禹铭、雄力公司在支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径付6143元给杨海新)。前述判决生效后,因曾禹铭、毛守兵未履行义务,杨海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了雄力公司款项424931.46元(其中412607.46元是支付杨海新的赔偿款、6143元是支付案件的受理费、6181元是执行款。雄力公司认为,曾禹铭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毛守兵,曾禹铭对毛守兵负有选任及管理的重大过错,应负赔偿责任。毛守兵系杨新海的雇主,对杨海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曾禹铭、毛守兵对杨海新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雄力公司仅为曾禹铭提供拆卸房屋资质的报备手续,雄力公司对杨海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曾禹铭、毛守兵未履行生效判决,造成雄力公司损失424931.46元的损失,曾禹铭、毛守兵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曾禹铭辩称,我方不认识杨海新,我方将涉案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毛守兵,杨海新的受伤与我方无关。
毛守兵辩称,涉案的过程是由雄力公司承包,毛守兵挂靠在雄力公司公司名下,毛守兵在入场施工前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雄力公司应该依据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曾禹铭、毛守兵、雄力公司按份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杨海新以雄力公司、毛守兵、林承财作为被告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诉请各被告赔偿其损失776955.55元。该案诉讼中,本院追加人寿保险公司、曾禹铭为本案共同被告。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0)粤207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位于中山市××镇××街××巷××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曾禹铭。2019年7月22日,雄力公司作为甲方(签约代表为陈业明)与曾禹铭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关于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由曾禹铭将上述房屋拆卸工程发包给雄力公司施工,约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乙方负责30%的保险赔偿,甲方负责70%的保险赔偿。《关于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约定甲方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56.77平方米)的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同日,毛守兵签署《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毛守兵承包雄力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包拆、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毛守兵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包括一切经济责任),上缴管理费1200元。毛守兵即日向雄力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2019年8月23日9时许,毛守兵雇请杨海新、林承财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其中杨海新使用挖掘机挖掘建筑废渣后,由林承财使用三轮车运输,期间林承财驾驶三轮车行驶中轮胎碾压现场小石块弹起,击中坐在挖掘机操作室里的杨海新左眼,致使杨海新左眼受伤。判决认定:杨海新受雇到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应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以致被石块击中左眼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毛守兵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召集工人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毛守兵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杨海新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雄力公司明知毛守兵没有承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却将资质出借给其承包工程并从中牟利,雄力公司与毛守兵应承担同样的共同过错责任。因此,雄力公司、毛守兵应对杨海新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雄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曾禹铭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雄力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对杨海新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雄力公司与曾禹铭约定如施工过程发生人员伤亡损失,由雄力公司承担70%、曾禹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为双方就人员伤亡损失分担比例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受害人,曾禹铭自愿分担雄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认定。现雄力公司对杨海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曾禹铭应在雄力公司的赔偿范围承担30%即24%的赔偿责任。判决:一、雄力公司、毛守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海新连带赔偿412607.46元;二、曾禹铭对雄力公司上述第一项承担123782.2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杨海新负担5427元,雄力公司、毛守兵负担6143元。后雄力公司、曾禹铭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作出的(2020)粤207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毛守兵,案涉工程系曾禹铭直接发包给承包人毛守兵;曾禹铭明知毛守兵没有拆除房屋的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毛守兵,曾禹铭应当与雇主毛守兵承担连带责任;毛守兵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雄力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而雄力公司亦收取相关费用,二者具有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外可视为一个整体,则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民事责任,二者应连带承担。综上,对于本案中毛守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雄力公司、曾禹铭与毛守兵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杨海新的损失金额516134.33元,毛守兵、雄力公司、曾禹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2907.46元,扣减毛守兵已支付的300元,还应赔偿412607.46元。判决:一、撤销(2020)粤207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2020)粤207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守兵、曾禹铭、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海新连带赔偿412607.46元;三、驳回杨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杨海新已预交),由杨海新负担5427元,毛守兵、曾禹铭、雄力公司负担6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雄力公司已预交7489元,曾禹铭已预交2776元),由曾禹铭负担2776元,雄力公司负担7489元(比对当事人一、二审交费及负担情况,毛守兵、曾禹铭、雄力公司在支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径付6143元给杨海新)。
(2021)粤20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雄力公司、曾禹铭、毛守兵均未履行义务。杨海新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26日,本院向雄力公司、毛守兵、曾禹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雄力公司、毛守兵、曾禹铭立即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杨海新支付赔偿金412607.46元及利息损失(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二、向杨海新支付迟延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三、负担案件受理费6143元、执行费6181元。2021年12月15日,本院从雄力公司的银行账户强制划扣424931.46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雄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数80人(不记名),本保单对被保险人雇员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4万元,误工费每人赔偿108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0时起到2019年11月6日24时止。同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雄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数80人(不记名),本保单对被保险人雇员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0时起到2019年12月19日24时止。在前述两案的诉讼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赔偿的是被保险人雄力公司员工工伤事故损失,但杨海新不是雄力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次事故亦不属于该公司的员工工伤事故,杨海新的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20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对于杨海新的损失,毛守兵、雄力公司、曾禹铭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412907.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毛守兵明知其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请没有从业资格的杨海新施工,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因此,毛守兵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雄力公司将其建筑企业资质借用给毛守兵,曾禹铭将其工程发包给毛守兵,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毛守兵承担412907.46元中的70%,即承担289035.22元,扣减毛守兵已支付的300元,毛守兵应承担288735.22元;雄力公司、曾禹铭平均承担412907.46元中的30%,即雄力公司、曾禹铭各自承担61936.12元。现雄力公司实际支付了412607.46元,雄力公司有权向毛守兵、曾禹铭追偿其承担的超过其前述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其中有权向毛守兵追偿垫付款288735.22元,有权向曾禹铭追偿垫付款项61936.12元。至于毛守兵辩称雄力公司应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雄力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理赔,故毛守兵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雄力公司主张毛守兵、曾禹铭承担案件受理费6143元、执行费用6181元的问题,其中案件受理费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且该部分雄力公司已经承担,故雄力公司有权向毛守兵、曾禹铭进行追偿。按照前述认定的赔偿责任,其中由毛守兵承担案件受理费的70%,即4300.10元,雄力公司、曾禹铭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的30%,其中由曾禹铭承担921.45元。至于雄力公司主张的执行费6181元,该费用的产生是因雄力公司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致,其诉请向毛守兵、曾禹铭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雄力公司有权向毛守兵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93035.32元(288735.22元+4300.10元),有权向曾禹铭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62857.57元(61936.12元+921.45元)。
曾禹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毛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93035.32元;
被告曾禹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62857.57元;
驳回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计3837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毛守兵负担2685元,被告曾禹铭负担575元。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毛守兵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685元,被告曾禹铭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4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毛守兵负担1852元,被告曾禹铭负担793元,均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