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3472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兴柏二街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良,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承财,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2号紫马奔腾广场3座22层1卡A区、23层1卡。

主要负责人:唐金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兰,系公司员工。

被告:曾禹铭,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林承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被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林承财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曾禹铭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被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良、罗海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林承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陈锡兰,被告曾禹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776955.55元(包括医疗费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借用雄力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山市房的拆迁工作。2019年8月23日,***雇佣***负责挖掘机施工,林承财负责渣土的运输。***在挖掘作业时,林承财倒车时,因轮胎碾压飞溅出来的石子打中***的左眼,致其左眼受伤。对***所受损害,雄力公司、***、林承财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提出追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曾禹铭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要求本案五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雄力公司辩称,我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挂靠我司承包涉案房屋拆迁工作。

曾禹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也没有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故曾禹铭应承担赔偿责任。***将本案的挖掘业务分包给***承揽、将建筑废料分包给林承财承揽,***、林承财均为承揽人,如***是在本案工程中受伤,应查明受伤原因,事故责任应由***、***、林承财、曾禹铭承担,***的受伤与我司无关。***起诉赔偿776955.55元依据不足,且赔偿请求过高。

***辩称,本案据***所述受伤过程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交法第77条规定,***不是机动车驾驶人,也不是机动车登记车主,本案侵权责任不应由***承担。***是从事挖掘驾驶工作,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其本职工作造成的,而是机动车造成的,所以本案应由侵权责任人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人按照道交法规定承担责任。因为雄力公司是有用工资质和企业登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符合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工伤条例处理。

林承财辩称,我很冤,我只是帮***打工,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不知道***如何受伤。***请我工作,500元/天,我开三轮车帮***运输建筑废渣。***在2019年8月23日受伤,我工作期间7天,中途下雨,挖掘机也曾经坏了,实际工作4天,我至今没有收到工钱。当时***受伤时,附近除我外没有其他人施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与我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我司无须对其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不是雄力公司在我司处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诉求我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受伤不构成我司的保险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四条规定,***不是雄力公司的员工,***的损失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其诉求。***受伤的经过及成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受伤与各被告有直接关系,且***和其他被告也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对本案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明,故我司也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假设雄力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且分包给***施工。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承包商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雄力公司自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构成向我司要求赔偿的依据。对***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应当提交相应的医疗发票原件计算金额,另应当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与本次事故受伤部门治疗有直接关系。该项费用我司即使赔偿,按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4万。2.护理费,诉求按72353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没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即使需要计算,按照1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且住院天数仅2天,非3天。3.误工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原始签收记录、社保证明等佐证有工作单位及收入,即使计算,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890元/月计算才合理。关于误工时间,无医嘱证实***需要持续休息,诉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只计算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天数。该项费用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即使我司需要赔偿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则不予再承担该项损失。4.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应的交通费佐证,再由法院认定。5.住宿费,该项目非人身损失及《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受伤人员应得的法定损失赔偿项目,缺乏证据佐证及没有计算依据。6.住院伙食,实际住院2天,非诉求3天,金额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户口,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受伤前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工作收入,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评定为八级伤残,即使构成保险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一)的规定及《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9点约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残再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父母生育子女的人数,无法证实***需要承担的抚养比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541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应从评残之日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证实产生的费用为购买本次事故造成必要的辅助治疗器具。即使赔偿,该项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中,连同医疗费用最高不超过限额4万元。10.精神损害赔偿过高,酌情计算10000元为宜。11.诉保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属于我司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项目。

曾禹铭辩称,曾禹铭不是本案适格,也没有选任过失,也没有保证安全义务。案涉工程的拆卸施工方案,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等文件均是在雄力公司签订的,并且也查看了雄力公司建筑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文件,后来办理了房屋报审表,该表是递给报建主管单位备案的,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雄力公司,在此过程中曾禹铭没有任何的选任过失。雄力公司称曾禹铭只是借用雄力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述文件均与雄力公司签订,雄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上述文件时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雄力公司在上次庭审称其与***为挂靠关系,不能成为其推卸案涉责任的理由,且该说法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雄力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依法应对其签订合同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事故经过不清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场所,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公安部门、应急管理局也没有出具事故证明,所以***的受伤与各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曾禹铭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承揽关系,无需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雄力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房屋的权利人为曾禹铭。2019年7月22日,雄力公司作为甲方(签约代表为陈业明)与曾禹铭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关于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由曾禹铭将上述房屋拆卸工程发包给雄力公司施工,约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乙方负责30%的保险赔偿,甲方负责70%的保险赔偿。《关于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约定甲方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56.77平方米)的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同日,***签署《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承包雄力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包拆、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包括一切经济责任),上缴管理费1200元。***即日向雄力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

2019年8月23日9时许,***雇请***、林承财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其中***使用挖掘机挖掘建筑废渣后,由林承财使用三轮车运输,期间林承财驾驶三轮车行驶中轮胎碾压现场小石块弹起,击中坐在挖掘机操作室里的***左眼,致使***左眼受伤。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曾到现场调查,并向***询问***受伤的过程,但交警部门没有作出***受伤为交通事故的证明或事故认定。

***受伤后,即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10时06分,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等;因患者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自行到上级医院就诊,于当日21时03分出具就诊证明书办理出院手续,产生住院医疗费8233.11元(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62.5元(发票3张)。2019年9月2日8时至3日8时,***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本次住院医疗费24797.47元(发票1张)。期间,***在广东民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5.3元(发票1张)、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9.70元(发票1张)、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656.61元(发票21张)、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1元(发票1张)。***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购买眼镜一副支出298元。

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及家人通过城轨从中山小榄到广州治疗支出交通费400元(车票16张,25元/张)。

从2019年8月24日至9月3日,***在广州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2308元(发票2张)。

2020年4月22日,根据***的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56元。

***的父亲杨纪文(于1958年3月31日出生)和母亲陈善秀(于1958年5月20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彩霞(于1981年7月26日出生)、二女杨彩云(于1985年2月5日出生)、三女杨彩花(于1987年3月28日出生)、四子***。***与杨晓霞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杨凌皓。

2018年11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雄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数80人(不记名),本保单对被保险人雇员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4万元,误工费每人赔偿108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0时起到2019年11月6日24时止。同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雄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数80人(不记名),本保单对被保险人雇员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0时起到2019年12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曾禹铭与雄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雄力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曾禹铭为发包方,雄力公司为施工承包方。***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雄力公司承揽案涉建设施工工程,故雄力公司与***之间形成资质借用关系。***召集***、林承财到工地施工,***与***、林承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双方之间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保险人,雄力公司是被保险人。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受雇到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应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以致被石块击中左眼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须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方可承包。***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召集工人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林承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驾驶三轮车的轮胎碾压地面致石块弹起击中***左眼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林承财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雄力公司明知***没有承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却将资质出借给其承包工程并从中牟利,雄力公司与***应承担同样的共同过错责任。因此,雄力公司、***应对***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雄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曾禹铭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雄力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对***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雄力公司与曾禹铭约定如施工过程发生人员伤亡损失,由雄力公司承担70%、曾禹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为双方就人员伤亡损失分担比例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受害人,曾禹铭自愿分担雄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认定。现雄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曾禹铭应在雄力公司的赔偿范围承担30%即24%的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84.4元。凭发票计算为42235.69元,***仅主张4188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已支付300元,应予扣减。2.住院护理费0元。***实际住院2天,无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陪护。3.误工费3292.99元。***从2019年8月23日至9月3日到多间医院求诊治疗,应计算误工天数12天;之后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复诊8次计8天,误工天数共20天。***主张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的依据不足,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为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五类房屋建筑业60097元计算。4.交通费400元,凭车票计算,在合理范围内。5.住宿费2308元,凭发票计算,根据***到广州治疗情况,在合理范围内。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按100元/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288708元。***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从定残之日按202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般地区)48118元计算20年乘以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86.94元。按广东省2020年本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年限从定残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年限依次为17年11月8天、18年28天,4人扶养;儿子被扶养人年限为13年4月18天,2人扶养。9.鉴定费1956元,凭发票计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根据***受伤的部位、康复的需要,配置一副眼镜是合理的。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损伤为八级伤残等级酌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516134.33元,***、雄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2907.46元,扣减***已支付的300元,尚欠412607.46元,即***、雄力公司应向***连带赔偿412607.46元。曾禹铭在雄力公司上述赔偿范围承担123782.2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412607.46元;

二、被告曾禹铭对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承担123782.2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负担5427元,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行收退,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前

人民陪审员  罗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3472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新永路兴柏二街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良,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承财,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2号紫马奔腾广场3座22层1卡A区、23层1卡。

主要负责人:唐金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兰,系公司员工。

被告:曾禹铭,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林承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被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林承财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曾禹铭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被告雄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良、罗海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林承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陈锡兰,被告曾禹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776955.55元(包括医疗费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借用雄力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山市房的拆迁工作。2019年8月23日,***雇佣***负责挖掘机施工,林承财负责渣土的运输。***在挖掘作业时,林承财倒车时,因轮胎碾压飞溅出来的石子打中***的左眼,致其左眼受伤。对***所受损害,雄力公司、***、林承财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提出追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曾禹铭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要求本案五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雄力公司辩称,我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挂靠我司承包涉案房屋拆迁工作。

曾禹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也没有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故曾禹铭应承担赔偿责任。***将本案的挖掘业务分包给***承揽、将建筑废料分包给林承财承揽,***、林承财均为承揽人,如***是在本案工程中受伤,应查明受伤原因,事故责任应由***、***、林承财、曾禹铭承担,***的受伤与我司无关。***起诉赔偿776955.55元依据不足,且赔偿请求过高。

***辩称,本案据***所述受伤过程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交法第77条规定,***不是机动车驾驶人,也不是机动车登记车主,本案侵权责任不应由***承担。***是从事挖掘驾驶工作,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其本职工作造成的,而是机动车造成的,所以本案应由侵权责任人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人按照道交法规定承担责任。因为雄力公司是有用工资质和企业登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符合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工伤条例处理。

林承财辩称,我很冤,我只是帮***打工,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不知道***如何受伤。***请我工作,500元/天,我开三轮车帮***运输建筑废渣。***在2019年8月23日受伤,我工作期间7天,中途下雨,挖掘机也曾经坏了,实际工作4天,我至今没有收到工钱。当时***受伤时,附近除我外没有其他人施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与我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我司无须对其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不是雄力公司在我司处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诉求我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受伤不构成我司的保险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四条规定,***不是雄力公司的员工,***的损失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其诉求。***受伤的经过及成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受伤与各被告有直接关系,且***和其他被告也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对本案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明,故我司也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假设雄力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且分包给***施工。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承包商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雄力公司自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构成向我司要求赔偿的依据。对***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应当提交相应的医疗发票原件计算金额,另应当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与本次事故受伤部门治疗有直接关系。该项费用我司即使赔偿,按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4万。2.护理费,诉求按72353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没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即使需要计算,按照1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且住院天数仅2天,非3天。3.误工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原始签收记录、社保证明等佐证有工作单位及收入,即使计算,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890元/月计算才合理。关于误工时间,无医嘱证实***需要持续休息,诉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只计算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天数。该项费用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即使我司需要赔偿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则不予再承担该项损失。4.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应的交通费佐证,再由法院认定。5.住宿费,该项目非人身损失及《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受伤人员应得的法定损失赔偿项目,缺乏证据佐证及没有计算依据。6.住院伙食,实际住院2天,非诉求3天,金额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户口,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受伤前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工作收入,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评定为八级伤残,即使构成保险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一)的规定及《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9点约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残再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父母生育子女的人数,无法证实***需要承担的抚养比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541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应从评残之日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证实产生的费用为购买本次事故造成必要的辅助治疗器具。即使赔偿,该项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中,连同医疗费用最高不超过限额4万元。10.精神损害赔偿过高,酌情计算10000元为宜。11.诉保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属于我司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项目。

曾禹铭辩称,曾禹铭不是本案适格,也没有选任过失,也没有保证安全义务。案涉工程的拆卸施工方案,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等文件均是在雄力公司签订的,并且也查看了雄力公司建筑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文件,后来办理了房屋报审表,该表是递给报建主管单位备案的,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雄力公司,在此过程中曾禹铭没有任何的选任过失。雄力公司称曾禹铭只是借用雄力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述文件均与雄力公司签订,雄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上述文件时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雄力公司在上次庭审称其与***为挂靠关系,不能成为其推卸案涉责任的理由,且该说法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雄力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依法应对其签订合同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事故经过不清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场所,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公安部门、应急管理局也没有出具事故证明,所以***的受伤与各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曾禹铭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承揽关系,无需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雄力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房屋的权利人为曾禹铭。2019年7月22日,雄力公司作为甲方(签约代表为陈业明)与曾禹铭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关于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由曾禹铭将上述房屋拆卸工程发包给雄力公司施工,约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乙方负责30%的保险赔偿,甲方负责70%的保险赔偿。《关于办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协议》约定甲方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56.77平方米)的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同日,***签署《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承包雄力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包拆、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包括一切经济责任),上缴管理费1200元。***即日向雄力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

2019年8月23日9时许,***雇请***、林承财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其中***使用挖掘机挖掘建筑废渣后,由林承财使用三轮车运输,期间林承财驾驶三轮车行驶中轮胎碾压现场小石块弹起,击中坐在挖掘机操作室里的***左眼,致使***左眼受伤。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曾到现场调查,并向***询问***受伤的过程,但交警部门没有作出***受伤为交通事故的证明或事故认定。

***受伤后,即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10时06分,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等;因患者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自行到上级医院就诊,于当日21时03分出具就诊证明书办理出院手续,产生住院医疗费8233.11元(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62.5元(发票3张)。2019年9月2日8时至3日8时,***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本次住院医疗费24797.47元(发票1张)。期间,***在广东民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5.3元(发票1张)、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9.70元(发票1张)、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656.61元(发票21张)、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1元(发票1张)。***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购买眼镜一副支出298元。

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及家人通过城轨从中山小榄到广州治疗支出交通费400元(车票16张,25元/张)。

从2019年8月24日至9月3日,***在广州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2308元(发票2张)。

2020年4月22日,根据***的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56元。

***的父亲杨纪文(于1958年3月31日出生)和母亲陈善秀(于1958年5月20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彩霞(于1981年7月26日出生)、二女杨彩云(于1985年2月5日出生)、三女杨彩花(于1987年3月28日出生)、四子***。***与杨晓霞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杨凌皓。

2018年11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雄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数80人(不记名),本保单对被保险人雇员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4万元,误工费每人赔偿108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0时起到2019年11月6日24时止。同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雄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数80人(不记名),本保单对被保险人雇员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0时起到2019年12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曾禹铭与雄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雄力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曾禹铭为发包方,雄力公司为施工承包方。***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雄力公司承揽案涉建设施工工程,故雄力公司与***之间形成资质借用关系。***召集***、林承财到工地施工,***与***、林承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雄力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双方之间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保险人,雄力公司是被保险人。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受雇到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应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以致被石块击中左眼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须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方可承包。***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召集工人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林承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驾驶三轮车的轮胎碾压地面致石块弹起击中***左眼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林承财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雄力公司明知***没有承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却将资质出借给其承包工程并从中牟利,雄力公司与***应承担同样的共同过错责任。因此,雄力公司、***应对***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雄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曾禹铭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雄力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对***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雄力公司与曾禹铭约定如施工过程发生人员伤亡损失,由雄力公司承担70%、曾禹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为双方就人员伤亡损失分担比例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受害人,曾禹铭自愿分担雄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认定。现雄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曾禹铭应在雄力公司的赔偿范围承担30%即24%的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84.4元。凭发票计算为42235.69元,***仅主张4188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已支付300元,应予扣减。2.住院护理费0元。***实际住院2天,无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陪护。3.误工费3292.99元。***从2019年8月23日至9月3日到多间医院求诊治疗,应计算误工天数12天;之后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复诊8次计8天,误工天数共20天。***主张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的依据不足,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为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五类房屋建筑业60097元计算。4.交通费400元,凭车票计算,在合理范围内。5.住宿费2308元,凭发票计算,根据***到广州治疗情况,在合理范围内。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按100元/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288708元。***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从定残之日按202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般地区)48118元计算20年乘以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86.94元。按广东省2020年本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年限从定残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年限依次为17年11月8天、18年28天,4人扶养;儿子被扶养人年限为13年4月18天,2人扶养。9.鉴定费1956元,凭发票计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根据***受伤的部位、康复的需要,配置一副眼镜是合理的。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损伤为八级伤残等级酌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516134.33元,***、雄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2907.46元,扣减***已支付的300元,尚欠412607.46元,即***、雄力公司应向***连带赔偿412607.46元。曾禹铭在雄力公司上述赔偿范围承担123782.2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412607.46元;

二、被告曾禹铭对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承担123782.2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负担5427元,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行收退,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前

人民陪审员  罗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