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蔡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民初1439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杨汉伟,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9号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云南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华,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陈红,男,身份、住址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蔡华、陈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与被告陈红多次联系,其拒不到庭领取相关诉讼材料和传票,也不提供其现住所地。经手机短信告知被告陈红予以领取相关诉讼材料和传票后,被告陈红已明确回复收到。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伟、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被告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以及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保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于被告陈红没有资质,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大平掌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包工包料,工程价款241088.54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乙方(被告)动工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款项到竣工验收后,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处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违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福通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陈红施工,原告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已经支付被告陈红工程款194605.00元,代付材料款16020.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及被告蔡华签订《保证协议》,内容为二被告保证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逾期交工每天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1%由被告支付原告。然而被告视合同为儿戏,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完工5个月,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被告陈红、蔡华无端将工程停工(注:已完成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未做),被告陈红避而不见,被告福通公司推卸责任,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延交房,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全部合同。
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本案被告陈红,是原告与被告陈红在实际履行合同,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也认为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应当解除。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陈红口头协商后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陈红建盖并开始施工。在建设施工中,原告为了向政府领取建房补助款,原告与被告陈红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但是,原告将《建筑工程合同》交于六顺镇政府,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红个人签订,按照相关政策要求不能得到政府发放补助款。为此,原告及被告陈红找到被告蔡华,要求被告蔡华帮助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联系,由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其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用于向政府领取建房补助款的需要,经被告蔡华联系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及被告陈红的要求。并2017年2月27日由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是实际与原告产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还是被告陈红,施工、支付工程款等都是原告与被告陈红发生关系,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可见,在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之时房屋已在建设施工中,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陈红,原告也未向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并未实际履行过合同中有关的义务。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开始均由被告陈红全权负责实际施工进行,因此该行为为被告陈红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合同无效。二、应由被告陈红对原告享受和承担建设施工中施工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陈红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及《保证协议》时,均是由被告陈红个人签署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陈红,且在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前已经开始施工,在签署该合同后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而是由原告与被告陈红按照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房、支付工程价款、管理费等费用,故应由被告陈红享受和承担施工方权利、义务。
被告蔡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陈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书面答辩状。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贫困证明》、《建筑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协议》、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存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能证实原告***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已建盖并向被告陈红支付19460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建材销售清单》、《千秋门业销售清单》与本案所争议的解除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且该购买建材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是原、被告意思表示和实际用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材料,在本案不做认定。
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蔡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质证。
被告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质证。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红为原告建盖住房。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建盖住房,并委托被告蔡华为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以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普洱市思茅区大平掌村民小组农户:王凤强、王顺华、王德辉、袁寿荣、王家贵、王德成、***、祁家荣的农房建设。2017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陈红、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代表被告蔡华共同签订《保证协议》对完工时间、付款方式、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陈红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31日,被告陈红、蔡华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已收到原告工程款194605.00元。从2017年12月至今原告的住房未施工完毕并交付。庭审中,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蔡华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建筑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蔡华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建筑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对自行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红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红、蔡华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保证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蔡华、陈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富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