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

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4451号
原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9号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2688968E。
法定代表人:孙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
原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福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2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9849.7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普洱福通公司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下设的普洱市殡仪馆搬迁建设BT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殡仪馆搬迁项目部”)签订了《普洱市殡仪馆给水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普洱福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安装普洱市殡仪馆DN100给水管、管道支墩、(档墩)砖砌圆形闸阀井、排气阀、不锈钢水箱、水箱基础、水泵控制柜、增压供水泵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为105万元,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工,并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8月21日向殡仪馆搬迁项目部发出《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对账单》,殡仪馆搬迁项目部确认无误后予以签字认可。对账后,殡仪馆搬迁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殡仪馆搬迁项目部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殡仪馆搬迁项目部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为了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而专门设立的项目部,其行为后果应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普洱福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普洱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其用以证明该合同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对账单》1份,其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未付30万元,另外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合同以外的水管安装费用2220元,电力线路及配电箱安装费用11988元,合计314208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普洱殡仪馆搬迁建设部BT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经办人“张宝君”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代被告向普洱市达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管安装工程款2220元,于2017年5月16日代被告向普洱市鑫和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电力路线及配电箱安装工程款11988元,合计1420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具体时间双方未写明),殡仪馆搬迁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普洱福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包括安装DN100给水管、管道支墩、(档墩)砖砌圆形闸阀井、排气阀、不锈钢水箱、水箱基础、水泵控制柜、增压供水泵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前;按总价105万元包干,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初验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竣工验收、争议违约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普洱福通公司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普洱福通公司作出了《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对账单》,该对账单经殡仪馆搬迁项目部的张宝君确认后予以签字盖章。对账单载明:普洱福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已完成初验合格,工程完工至今殡仪馆搬迁项目部于2018年1月22日向普洱福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余款30万元及普洱福通公司代垫付的水管安装费用2220元、电力线路及配电箱安装费用11988元,合计31420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殡仪馆搬迁项目部与普洱福通公司签订的《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21日,殡仪馆搬迁项目部确认了合同涉及的工程已于2017年4月14日完成初验合格的事实,并确认了尚欠普洱福通公司工程款等共计314208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殡仪馆搬迁项目部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1420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未进行过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时间,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初验之日起两年后支付),《普洱市殡仪馆给水管安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对账单》中载明的工程完成初验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据此,对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分段计算如下: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于2017年5月14日内支付工程款997500元(1050000元×95%),殡仪馆搬迁项目部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32842元(997500元×4.75%÷365天×253天);2.2018年1月22日,殡仪馆搬迁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欠款75万元,余款247500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初验之日起两年内即2019年4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14365元(247500元×4.75%÷365天×446天);3.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5725元(314208元×4.75%÷365天×140天)。以上资金占用费共计52932元,原告主张该期间内的资金占用费为29849.76元,未超出该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按年利率4.75%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4208元、资金占用费29849.76元,合计344057.76元,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欠款314208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艳
审 判 员  刘思陶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