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3民初1154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被告:**,男,生于1985年7月6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2688968E。
法定代表人:孙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琴。
原告***与被告**、普洱福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福通公司中标景东县国土整治工程,之后将工程承包给师荣贵(**弟弟)和**,之后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挖机完成项目工程中挡墙、消力坎、土地平整的施工,由**支付原告施工费和挖机台班费、砂石料运费;工程自2018年9月起至12月止。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已经给付了部分,尚欠188820元,之后**支付了128820元,尚欠60000元,师荣贵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欠款中的20000元由师荣贵承担,另外40000元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原告。
被告福通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据我们了解项目施工协议是我公司的员工孙伟和师荣贵签订,工程完工后孙伟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项目款全部付清了师荣贵,且孙伟已从我公司离职。与师荣贵的协议是孙伟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协议、师荣贵出具收条、转账记录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景东县国土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收尾未完成,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将收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挖机完成项目工程中挡墙、消力坎、土地平整的施工,由**支付原告施工费和挖机台班费、砂石料运费;工程自2018年9月起至12月止。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已经给付了部分,尚欠188820元,后**支付了128820元,尚欠60000元,后师荣贵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欠款中的20000元债务转移给他人(师荣贵)承担,另外4000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7年10月4日,孙伟与师荣贵签订了施工协议,将景东县国土整治工程中三个村镇的土地整治工程交由师荣贵施工,并于2020年6月8日结清了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福通公司答辩称该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并已经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