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02民初15594号
原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管业公司)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张耘硕,被告水务集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可知,被告系漏水管道养护和维修的责任主体,故被告应为该管道发生漏水导致的原告财产受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可知,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19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396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门)房产系原告远东管业公司所有,隶属于“世纪情缘”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为凯世华物业公司。2017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远东管业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二楼顶棚内自来水主管道爆裂发生漏水事故,造成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财产损失。漏水发生后,远东管业公司通知凯世华物业公司,凯世华物业公司又通过联系第三人和平水务分公司,该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将自来水水阀关闭。次日凌晨,因自来水水阀再次被打开,导致第二次漏水,持续约15分钟。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凯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对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情况不予认可,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作出辽盛评报字[2017]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31940元。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远东管业公司主张其财产损失由被告凯世华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主张第三人和平水务分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远东管业公司的财产损失。第二,远东管业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主体问题。关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庭审中,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确定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940元。各方对该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该项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关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而本案中自来水管道的漏水点,虽然位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部,但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情形,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予以确认,且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凯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亦均予以认可。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远东管业公司主张其财产损失由凯世华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主张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和平水务分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选择合适的赔偿主体后,另行与之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判决:驳回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自来水管道的漏水点,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并经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凯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属于“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情形。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远东管业公司主张其财产损失由凯世华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主张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和平水务分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远东管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向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凯世华物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选择合适的赔偿主体后,另行与之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远东管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了要求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1940元;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宿凇源
法官助理刘红梅
书记员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