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011号
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拖延验收的方式延迟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却又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互相矛盾。事实上,2015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将竣工验收报告交给了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吴晓燕,被上诉人接受案涉工程后就作为办公楼实际使用,至今实际使用近5年,始终无故拖延验收,延迟给付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38973.87元。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房产近五年的时间。不存在工程质量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2、因被上诉人未取得政府规划及建设等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该工程无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并非上诉人的责任。3、上诉人在完成工程后已经完成了该工程的各项检测,并委托沈阳城科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报告,该报告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晓燕,但是被上诉人拒不认可,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合同第8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6627.81元;2.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9486.93元;3.请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违约金338973.87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承揽玻璃幕墙工程的资质,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应按照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处理。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举示其承揽幕墙工程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证据。若上诉人不具有住建部颁发的幕墙工程施工资质,那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当然不存在给付违约金问题。二、上诉人未交付涉案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验收资料,无法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已达“优良”,答辩人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双方订立合同书“6.2工程验收标准:优良”,也就是答辩人给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优良”,上诉人没有将验收“优良”材料交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达到“优良”的验收标准。其次,由于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包括四性检测报告在内的任何竣工验收材料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导致办公楼整体无法验收、不能投入使用,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既是上诉人法定又是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包括四性检测报告在内的验收报告,答辩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更不应给付违约金。三、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将竣工验收报告交给了被上诉人驻地代表吴晓燕”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交给答辩人驻地代表的是《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幕墙工程量统计单》不是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程量确认单也不能代替验收合格报告。其次,上诉人明知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其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至诉讼二审亦未提供。四、涉案工程未按约定进行四性检测,办公楼无法整体验收投入使用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责任在上诉人。本案上诉人未交付答辩人任何检测报告的原因在其未做四性检测,上诉人一审庭审称检测应由答辩人承担,争议源自检测费的负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2条,检测费含在单价中,由此可知,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检测费,检测应由上诉人完成,因此上诉人没有完成检测违约在先,答辩人是守约方不应承担违约金。五、上诉人请求给付违约金338973.87元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中没有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进行约定,更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诉人若主张违约金应当提供依据和计算方法。
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减少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4362.39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完成法定和约定的四性检测,无法证明其工程已经合格,上诉人对其施工的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是否合格负有举证责任。二、案涉工程合同对四性检测已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未对四性检测进行约定,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对其施工没有进行法定和约定的四性检测,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上诉人因此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更无法投入使用。四、给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给付质保金的前提是在质保期间履行质保义务;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质保期尚未起算,上诉人应扣留5%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办公楼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总价款为3287247.82元,合同计划工期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及工程材料进场,被告见到工程材料及人员到场后付给原告工程款的25%,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经被告技术总工、核算部、项目经理、监理签字合格后,工程款付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质期2年);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拖期不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2017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实际工程款金额计算为3389738.66元。因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143623.9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办公楼幕墙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至今已快五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其施工内容和质量提出异议,虽然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因验收的组织实施方为原告,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能验收的过错方为原告,且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的结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可核算工程款金额为3389738.66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143623.92元,剩余工程款1246114.74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及工程材料进场,被告见到工程材料及人员到场后付给原告工程款的25%,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经被告技术总工、核算部、项目经理、监理签字合格后,工程款付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质期2年),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0%进度款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未能进行行业规定的四性检测,所以案涉工程没有最终验收的抗辩理由,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办公楼幕墙工程合同书》,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施工完毕,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其相应工程款。关于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问题,现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虽然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照片拟证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但未能证明其于何时使用了案涉工程,且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已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50%进度款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的问题,根据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沈阳科城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和《石材试验报告》,上面分别载明“符合GB/T21086-2007标准要求”、“符合GB/T23261-2009《石材用建筑密封胶》技术指标要求”、“符合JC830.1-2005标准中天然大理石的技术指标要求”,可见案涉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对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四性检测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相关约定,故不能成为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给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问题,根据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其经营范围包括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种类,因此本院对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两组,第一组为检测报告,证明我们的工程已经进行检测了。第二组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只是竣工验收材料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达到优良的验收标准,抗压等级是五级,达不到优良标准。针对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我公司安排两名值班人员看守办公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