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92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 被执行人: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号A9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高山族,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山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2)辽0103执恢56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房产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认为,该房屋于1997年购买,是我单位辽宁交通建设集团为解决困难住房拨款为我***购买的,当时在写名的过程没有注意这一问题,自始至终都是我在居住,有20多年了。从我和**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自1996年起,同居至今双方并未解除同居关系,并且双方同居几十年,在此期间不仅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而且还有非婚生子女。因此,双方不能在继续共同生活,我依法取得上述之房屋产权合理合法,并且有社区证明来证明申请人一家一直在此居住24年。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沈阳市沈河区***街215-1/262房屋为我个人财产,与**无关。异议请求:请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2)辽0103执恢567号中,解除对沈阳市沈河区***街215-1/262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借款本金999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7日所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9307.36元,以及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999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7日所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9524.33元,以及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均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的房屋,现已生效。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的房产,即案涉房产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依法查封的案涉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提出案涉房产是其本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