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将原审判决年利率由5.655%改判为年利率4.75%;二、请求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偿还利息改判为减少偿还利息、罚息、利息80817.06元,以及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实际清偿止按借款本金的利息1.5倍支付罚息;三、请求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减少偿还利息80952.71元改判为偿还利息,以及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实际清偿止按借款本金的利息1.5倍支付罚息。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法定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且上浮基准贷款利率没有提交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相关证据。2018年4月4日和4月13日原审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分别借款999万元和1000万元,年利率5.665%,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26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当执行同期贷款的法定基准利率,可以上浮,但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被上诉人没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4.75%的法定利率执行,而被上诉人自行制定按年利率5.655%贷款,从判决书中看,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加收60%上浮利率已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相关证据。二、判决承担利息、复利、罚息重复计算,且标准不明确。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依据该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本案的贷款999万元和10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从2018年4月4日和4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贷款期限内只计算利息,没有复利和罚息,对贷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后以利息为基数可计算得利,而不是以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从2019年3月27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1.5利率计算本金罚息,不再计算利息和复利,否则构成重复。根据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不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根据规定,上诉人对两笔借款应当分别偿还利息40658.21元和40798.4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偿还利息129307.36元和129524.33元,分别多判决上诉人承担80817.06元和80952.71元,共计177303.14元,另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实际清偿止按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按1.5倍利息支付罚息,不应当再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复利。综上,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且在一审中也没有举示收取罚息和复利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既偿还逾期利息,又同时判决偿还罚息及复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适用利率,承担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罚息(1.5倍利息)以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上诉观点不成立,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关于本案合同利率问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实行浮动利率要在人民银行备案,虽然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按照九民纪要规定由于利率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以属于强制性固定。如果备案和不备案都一样,那制度就没意义。关于利息、复利和罚息。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事实表述不清楚,我方认为让我方给付了四倍的利息,对此数额我方提出异议。应将5.655%浮动利率改判为1-5年按照4.75%计算,利息应从付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计算,逾期按照利息1.5倍计算罚息,复利计算基数是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来计算,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复利按照了本金来计算。
原审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和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24%年利率为限。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9年4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9307.36元;从2019年4月8日起,以本金999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计收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逾期每年5.655%×1.5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9年4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9524.33元;从2019年4月8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计收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逾期每年5.655%×1.5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甲方)与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作担保额度不超过4220万元,用于为存量企业法人客户提供担保,单一客户的担保限额为目前每户存量被担保企业的最新授信余额,如有特殊情况,以具体担保合同及其担保的授信合同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承担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具体责任范围依据甲、乙双方就具体信贷业务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确定,该担保合同同时作为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确认);乙方须在原告营业部开立履约保证金专户,甲乙双方均确认由原告营业部作为本协议项下业务合作的履约保证金专户及其他出质权利的监管人,乙方在额度启用前一次性存入1217.6万元保证金,用于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向甲方代偿;该保证金账户仅作为本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账户,并不得用于保证金无关用途,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质押给甲方,用作乙方履行所有担保合同项下义务与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支取也不得在其上设定任何第三方权利且不得要求清户,该账户在甲方所有被担保债权被完全清偿后方可销户;保证金账户金额若低于甲方要求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部分,否则乙方应按差额部分的0.0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意在被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或付息义务时,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索,乙方须在甲方要求的10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被保证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在被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任何还款或付息义务时,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索,甲方有未经通知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收资金以抵偿债务或本协议项下乙方逾期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并经有权签字人签名或**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4日。2018年3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授信方(甲方)与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不可以循环使用(即甲方不给予乙方恢复相应的额度,乙方不得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包括以下授信业务: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授信用途、授信利率、结息方式、罚息、提款及还款方式等具体业务内容,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单项业务合同中约定。2018年3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担保权实现约定,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并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十九条其他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3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方(甲方)与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二份(1号、2号),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两份贷款分别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两份贷款本金;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利息计算: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有担保的,由甲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写明,本合同属于各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署的《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2018年3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当时名称为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1号)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权实现: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并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划收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第十八条其他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3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号)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其余内容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2018年4月4日,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999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9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5.655%。2018年4月8日,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5.655%,对应的书面合同号为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号)。截止2019年4月7日,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拖欠借款本金99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9307.36元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9524.33元。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9)辽0103财保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48831.6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该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曾于2017年8月29日起被不同法院冻结(含轮候)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应当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笔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对保证金质押担保内容约定并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针对本案借款时其与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借款本金999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7日所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9307.36元,以及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999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7日所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9524.33元,以及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90元,由被告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4.75%的法定利率执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加收60%上浮利率已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相关证据,应将原审判决年利率由5.655%改判为年利率4.75%的主张,混淆了行业内管理与民事合同的关系,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宇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