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原沈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911。
法定代表人:苗春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杰,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
一审第三人: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102国道第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
一审第三人:李奎福,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李奎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8603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3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查封的七处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均非被申请人***,其对该房屋无实体权利,故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强制执行。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案涉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均未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故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上规定的排他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七处房产,不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双方协议离婚后发生的更换产权证登记,不动产的登记人均为第三人李奎福,李奎福不仅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也是案涉房产的实际使用人,被申请人***与李奎福的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申请人的外部债权。二、原审判决认定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李奎福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女方,但未明确所指的房产。被申请人后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也没有签署日期,并且李奎福在一审中明确表明,案涉房产是其个人所有,与被申请人***无关(见(2019)辽0106民初8603号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足以表明离婚当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并不包括本案所查封的七处房产。2.从200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李奎福离婚直至执行法院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对异议的七处房屋查封即2018年5月,在将近十三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向李奎福主张权利或者催促李奎福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未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存在怠于请求履行权利的情形,对办理所有权登记存在过错。并且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七处房产是经营性房产,除此之外双方还有用于居住的房产,对该七处房产的执行不会影响被申请人***基本的居住利益和生活保障,故被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优于被申请人债权的特殊权利,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所有权登记,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原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物权公示原则并非判断不动产产权的唯一依据,***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样,本案属于物权公示的例外情形,应尊重和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本质区别,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以纠正民事执行机构因“表面权利判断规则”可能带来的执行错误,再审申请人混淆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三、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女方***。四、***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过错。五、离婚后,***对案涉房产一直占有、使用并收益直至今日,***一直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对案涉房产享有请求权,且从该请求权及再审申请人债权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来看,***的请求权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六、本案再审申请人仅仅享有普通债权,而离婚协议约定时间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且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应当支持实际权利人阻却执行的主张。综上所述,***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与李奎福离婚协议发生于2005年,而本案强制执行的借款债务发生于2015年,即离婚协议在先,本案强制执行的借款债务在后,现没有证据证明***与李奎福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且从内容上,***的请求权系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本院(2021)辽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喆
书 记 员 孙天利